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陆平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邮电局路口将一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丙生(已被行政处罚)。当晚,唐丙生和郭书剑(已被行政处罚)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洋宾馆502房间吸食上述购买的毒品。次日上午,唐丙生和郭书剑被公安机关查获,陆平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检验,唐丙生、郭书剑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陆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陆平上诉称,自己有认罪、悔罪情节;在温期间工作稳定,没有前科劣迹;文化水平低,法律意思单薄,因无知将少量原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贩卖给朋友。请求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唐丙生、郭书剑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平亦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陆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陆平再要求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凌志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