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刑初2号

魏树刚、耿全锦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魏树刚;耿全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刑初2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树刚,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人魏树刚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1年9月1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2011年12月8日被假释,2013年8月假释期满。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魏树刚因涉嫌放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耿全锦,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耿全锦因涉嫌放火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华,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树刚、耿全锦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树刚、耿全锦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人耿全锦与被害人张某1原有感情纠纷,魏树刚便与耿全锦提议采用放火焚烧住宅的方式对张某1进行报复,耿全锦同意后向魏树刚指认了张某1的住宅方位。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魏树刚利用口罩、假发伪装后,携带汽油至禹会区马城镇张湾村9组10号张某1和周某的家中,先后将汽油泼洒在两间卧室窗户及门口的柴火上,并依次点燃。火势升起后,魏树刚遂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的邻居将火扑灭,火将张某1和周某家中四床被褥、衣服棉袄等物品被烧坏,且足以危害其他住户的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树刚、耿全锦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树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树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耿全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耿全锦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人耿全锦并非抓获归案,而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家等候公安民警,在公安民警到其家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看,本案虽因被告人耿全锦与受害人张某1原有感情纠纷而起,但对于放火烧受害人家住宅的方式只是被告人魏树刚提议,并由其具体购买汽油、伪装后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耿全锦虽一开始采取默许的态度,但在案发前又向被告人魏树刚明确提出“不要干了”的表态,表明被告人耿全锦并不积极追求报复的方式和后果,也表明其有意中止报复的心理。客观上,被告人耿全锦也确实没有参与准备犯罪工具和具体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对于魏树刚采用什么东西烧、什么时间烧、如何去烧等情节被告人耿全锦实际上并不知情,只是事后知晓。被告人耿全锦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害人张某1在案发前因感情事宜曾存在不道德的做法,耿全锦认为受到欺骗,才引发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反映耿全锦主观恶性不深;同时耿全锦已对受害人做出了足额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全锦予以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人耿全锦与被害人张某1原有感情纠纷,被告人魏树刚便与耿全锦提议采用放火焚烧住宅的方式对张某1进行报复,耿全锦同意后向魏树刚指认了张某1的住宅方位。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魏树刚利用口罩、假发伪装后,携带汽油至禹会区马城镇张湾村9组10号张某1和周某的家中,先后将汽油泼洒在两间卧室窗户及门口的柴火上,并依次点燃。火势升起后,魏树刚遂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的邻居将火扑灭,张某1和周某家中的四床被褥、衣服棉袄等物品被烧坏。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马城镇建华管桩厂附近将被告人魏树刚抓获归案。2015年9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马城镇被告人耿全锦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耿全锦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当日,被害人周某、张某1对被告人耿全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蚌)公(司)鉴(DNA)字【2014】11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1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刑执字第0106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周某、张某1陈述及被告人魏树刚、耿全锦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树刚、耿全锦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树刚、耿全锦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耿全锦的辩护人提出耿全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实际上是因被告人耿全锦的个人感情纠纷而引发的,耿全锦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的放火行为,但其在被告人魏树刚提出以放火方式对被害人张某1报复时,耿全锦不但同意,且还向魏树刚指认了被害人的住宅,其所起作用也较大,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全案情节,相对魏树刚的行为而言,对耿全锦量刑适当要轻。 关于被告人耿全锦的辩护人提出耿全锦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全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后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耿全锦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一般认为,刑罚量刑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诱发犯罪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的不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经查,就目前证据而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刑罚量刑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耿全锦的辩护人提出对耿全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全锦系构成放火罪,其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该行为已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产生危害,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魏树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树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全锦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树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耿全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