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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63号

孙敬玉抢劫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敬玉(乳名孙二喜),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敬玉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代理检察员王云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敬玉到蒙城县双涧镇陈某家的菜棚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被告人孙敬玉逃跑被陈某追赶上,两人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孙敬玉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将陈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二)被告人孙敬玉与被害人刘某丁系邻居,二人曾因琐事发生打架,孙敬玉遂起意烧死刘某丁。被告人孙敬玉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许,将汽油倾倒刘某丁住宅的木门下,并将木门点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敬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敬玉辩解其在实施盗窃时没有带刀,被害人陈某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其没有想烧死刘某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敬玉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实施抢劫一起,2014年11月14日实施故意杀人一起。

一、抢劫2015年5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敬玉到蒙城县双涧镇国强路陈某家的菜棚内实施盗窃时,被陈某发现,被告人孙敬玉遂逃跑,陈某在后追赶上孙敬玉,并与孙敬玉发生撕打,撕打中,陈某声称要将孙敬玉抓住交给派出所,并让其家属周某甲报警,孙敬玉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中陈某右上腹部,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单刃尖刀,系被告人孙敬玉实施犯罪时所持犯罪工具。2、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天现场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经周某甲辨认,孙敬玉就是与陈某撕扯人。经孙敬玉辨认,9号照片上的刀就是其当时捅陈某所用之刀。5、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孙敬玉家搜查及犯罪工具单刃尖刀等被扣押等情况。6、(亳)公(DNA)鉴字(2015)39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四处滴落血迹、陈某三份指甲擦拭物与陈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7、(蒙)公(刑)鉴(伤)字(2015)0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右上腹有明显的外伤史,该损伤符合锐器刺伤所致,长度5.scm,属重伤二级。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徐某于2015年5月30日5时59分电话报案称:2015年5月30日凌晨,住在其家东侧约50米处路北卖菜的陈某在与到其家偷菜的孙敬玉发生争执时,被孙敬玉用刀捅伤肚子。9、蒙公(双)行罚决字(2014)1955、2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敬玉因在自家门口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并将电线接到220伏家用电源上,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孙敬玉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敬玉两次暴力抗拒抓捕及其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及被害人刘某丁出生于1932年6月4日等情况。1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许,孙敬玉在其家的菜棚内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孙敬玉遂逃跑,其在后追赶上孙敬玉,并与孙敬玉发生撕打,撕打中,陈某声称要将孙敬玉抓住交给派出所,并让其家属周某甲报警,孙敬玉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中陈某右上腹部,逃离现场。1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许,其听到陈某喊小周,其看到陈某在由东往西追孙二喜,没过多久,其听陈某喊小周说自己被捅了。其赶到看到陈某肚子右侧被捅开一道口子。其知道孙二喜经常晚上来偷陈某家的菜。1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许,外面狗叫的厉害,其丈夫陈某出去看看,后听见陈某喊赶紧来人,其看见陈某向西撵一个人,其跑到卖烤鸭的门口,看见陈某和孙二喜正在地上撕扯着,陈某说报警,找绳子把他捆起来。后孙二喜跑了,陈某追把他送派出所,等我拿手机回来,听陈某在西边好又多超市路北边附近喊孙二喜拿刀来,其被孙敬玉扎了。陈某就捂着肚子从西边过来。15、证人周某乙、何某、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许,看见陈某右上腹部被人捅了,听陈某说孙二喜来偷菜,被其发现发生争执,被孙二喜用刀捅的。16、被告人孙敬玉供述,供认2015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酒后到陈某卖菜的棚子里面偷一点菜留以后吃,其从陈某卖菜的大棚南边中间开口处进入,当其在大棚靠东边中间位置拿西红柿时被陈某发现,其遂逃跑,陈某将其按倒说要把其交给派出所,这时陈某家属也过来了,其起来就向西去,陈某在后面追,其抽出身上随身携带的一把杀猪刀,回身朝陈某捅了一下。后来其一直躲着。刀是尖头单刃,刀身是白色的,刀把也是白色的塑料的。刀是别在其肚子前面的,后绑在一根木棍上了。

二、故意杀人被告人孙敬玉与被害人刘某丁系邻居,二人曾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敬玉遂起意烧死刘某丁。2014年11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敬玉拿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油桶,至被害人刘某丁住宅的木门前,将塑料油桶内的汽油倾倒在木门下,并将木门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丁醒后发现家中多处着火,遂呼救,后在村民及公安民警、消防人员的帮助下,将火扑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刘某丁家。现场东南处有一无盖油桶,油桶旁有一片状塑料膜,在油桶把手处发现两处可疑斑迹(已提取)。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敬玉辨认出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油桶就是其放火烧刘某丁房屋时所使用的油桶。3、(亳)公(DNA)鉴字(2015)39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油桶把手上的两份擦拭物与孙敬玉血样的sTR分型相同。4、(亳)公(DNA)鉴字(2015)74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对现场油桶把手上的擦拭物二份、玻璃瓶上的擦拭物一份进行鉴定。5、火灾现场有害气体检测说明,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桶内的少许残油含汽油成分;刘某丁住宅过火门扇前区域地面含有汽油成分6、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许,其老伴醒了要喝水,其下床倒水时发现家中多处着火,遂呼救,后在村民及公安民警、消防人员的帮助下,将火扑灭。其怀疑是孙二喜,因为三个月前,其和孙二喜打了一架,后来大概至今二个月前,孙二喜就用布单子浸上汽油从窗户往其家塞被其发现了,他没点上火就跑了。大概三个月前,两人发生争执时,孙二喜曾说:“我早晚得烧死你。”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孙二喜是其婆哥,2014年11月14日凌晨许,其听见孙二喜在外面骂,说“我叫你们烧死都不知道怎么烧死的”孙二喜刚骂过,派出所警车就去刘某丁家救火去了。这件事情是孙二喜做的。其辨认第一次提取的物证床罩是其婆婆的,婆婆死后被孙二喜拿去了。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许,其父亲刘某丁家着火,怀疑是孙二喜干的。其父亲和孙二喜有矛盾,孙二喜曾经说过要烧死其父亲。大概两个月前,有人半夜时往其父亲家塞带有汽油的布单子,被我父亲发现了,那个人才没点火,其父亲怀疑是孙二喜干的,因为他认识那个床单是孙二喜家的。听刘涛说他听别人说孙二喜说他早晚要烧死骡子(其父亲小名),早晚非要吃骡子肉。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许,其父亲刘某丁家着火,后在大家及公安民警、消防人员的帮助下,将火扑灭。怀疑孙二喜干的,因为之前孙二喜和刘某丁打过一架,当时孙二喜就说他早晚要烧刘某丁。10、证人马某乙、刘某乙、陆某证言,证明刘某丁家属孙某在前几年摔伤了,只能躺在床上,刘某丁就一处房子,平时住在那。1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孙二喜同刘某丁发生争执后,孙二喜从地上起来后就讲:“我早晚烧死骡子,吃骡子肉。”骡子是刘某丁的小名。1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丁小名叫骡子。孙敬玉放火烧刘某丁房子之前,刘某丁和孙敬玉打了一架,打架之后没多久,有一天白天,其在青年路由北往南溜着玩,孙敬玉由南往北来,快走到其跟前时,其听到孙敬玉自言自语:“有一天,我非吃骡子肉不可。”13、被告人孙敬玉供述,供认还烧过人家的房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今年年初时,当时天还冷来,那天晚上,具体几点不清楚,我从家里拎着一个油桶,里面大概有斤把汽油,我步行直接来到我家东边跑西侧刘某丁屋前,刘某丁家大门是面朝东的,没有院子,堂屋大门是四扇木门,我将汽油倒在了南边的两扇木门的门下边,然后我用打火机点着了一个小纸片子,再用小纸片子将刘某丁家的大门点着,然后我就跑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敬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敬玉称其没有带刀捅伤被害人陈某的辩解,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对实施犯罪时使用的犯罪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孙敬玉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敬玉辩解其没有想烧死被害人刘某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孙敬玉在侦查机关对实施该起犯罪进行了完整详尽的供述且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与证人李某、马某甲、刘某丙、刘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孙敬玉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证人魏某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火灾现场有害气体检测说明亦能证明被告人孙敬玉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因被害人刘某丁被火所烧住宅为其唯一住宅,刘某丁及其老伴居住在被烧的住宅内,且刘某丁老伴在案发前几年已瘫痪在床,无法活动,被告人孙敬玉在火烧刘某丁住宅时,使用了助燃物汽油,并将汽油浇在刘某丁住宅唯一可正常进出的木门下面,案发时间为冬季凌晨,被告人人孙敬玉作为一名成年人,其主观应能够认识到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对刘某丁及其家人造成死亡后果。被告人孙敬玉放火后即离开现场,未试图采取任何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也未参与其后的灭火行动,被告人孙敬玉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故被告人孙敬玉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可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孙敬玉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敬玉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敬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敬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二、犯罪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辉江

审 判 员  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