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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93号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妻子路某在濉溪县百善镇其经营的美容店门口发生争吵。丁某发现被害人刘某丁在对面二楼旁观,又与刘某丁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丁某从其店内拿出一把砍刀将刘某丁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刘某丁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本起故意伤害行为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11月2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丁某与刘某丁于2015年10月3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丁对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路某、崔某、刘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