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汉族,大学文化,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干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诉讼代理人谷明伟,女,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培训部经理,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之妻。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2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玉成、楚红霞,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诉讼代理人谷明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玉成、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鲁P×××××号轿车,行驶至聊城市兴华路与柳园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执勤交警检查。被告人杨某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弃车逃逸,在逃跑过程中致民警胡某1受伤。后经鉴定,杨某静脉血中乙醉含量为89.3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杨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被告人杨某逃跑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12586.27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又辩解看到交警检查害怕了,所以下车就跑了,后来就抱着头蹲那里了,逃跑过程中没有和交警肢体接触,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逃跑过程中致交警胡某1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因本案受到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按照要求到达传唤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投案自首;被告人醉酒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行驶至聊城市兴华路与柳园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执勤交警检查。被告人杨某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弃车逃跑,执勤交警胡某1追赶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经鉴定,杨某静脉血中乙醉含量为89.3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鲁P×××××轿车行驶证;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胡某1的居民身份证、警察证,证实胡某1的身份情况;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聊东公(新区)行罚决字(2015)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因“拒绝交警部门检查,被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1、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聊城市交叉路口看到交警查车,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打开车门逃跑的事实;2、钟某、乜某的证言,证实同胡某1等人上路查酒驾,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白色轿车突然变道到非机动车道,我们和胡某1过去检查,司机停下车逃跑的事实;3、胡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和钟某、乜某等人上路执勤,看到一辆轿车由西向东开过来后停到非机动车道,怀疑司机是酒驾,过去检查,司机下来车就跑,“我跑过去追他,跑到车前部上去抓他,我扑过去后抓着没抓着他我记不清了,接着我就摔倒头着地了”。
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2015年9月18日中午,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聊城市交叉路口遇交警查车,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下车逃跑的事实予以供述。
四、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516号《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37mg/100ml的事实;
五、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胡某1等人追赶被告人杨某及胡某1在追赶过程中摔倒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被告人杨某逃跑过程中致民警胡某1受伤,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系现场抓获归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以被被告人杨某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直接造成,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折抵刑期7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