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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98号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2008年6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别克鲁BXX**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钱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第一中学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后民警带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德成

代理

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