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1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文盲,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天付(系原告父亲),男,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年月日生���女儿朱某甲(已在外打工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年月日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年月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家庭情况。 2、(2015)禄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于19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已独立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年月日,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患有先天性聋哑疾病。
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案原、被告婚生次女朱某乙,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朱某乙选择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原、被告及子女的生活实际,本院予以尊重子女的选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次女朱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浩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天龙
书记员 包兴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