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678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吴剑宁,主任。被执行人建德市盛峰五金电器工具厂负责人陈亚平,厂长。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建德市盛峰五金电器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6666.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121.61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0.5‰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建德市盛峰五金电器工具厂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区的房地产,拍卖所得款人民币3950000元,扣除职工工资、优先债权、诉讼费和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无剩余款项可受偿。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建德市盛峰五金电器工具厂所有的机器设备,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67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楼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