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初116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社员工,住。
被告王学文,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钟建成
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