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民初123号

毕均权与肖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均权,肖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23号原告毕均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肖耿,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毕均权与被告肖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聘请被告担任驾驶员期间,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付款日止。被告肖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雇请被告担任驾驶员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以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均系原件,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根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的利率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次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均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耿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永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