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2977号 原告郑志芬,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泳波、罗梦倩(特别授权),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澜,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王美丽,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郑志芬诉被告马澜、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芬基于被告马澜、王美丽出具的《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澜、王美丽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 借款人:马澜、王美丽。 借款金额:7万元。 借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 借款利率:未约定。 还款情况: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澜、王美丽向原告郑志芬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澜、王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马澜、王美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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