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8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萍,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2016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其与被告高萍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萍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萍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76289.81元、利息1941.80元、罚息354.93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高萍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YD201302150264。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0.906666%,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汇至泰州风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诉讼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2013年2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未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76289.81元、利息1941.80元、罚息354.93元未偿还,现行执行月利率为0.67291667%。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信息明细、还款明细表、逾期查询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289.8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941.80元、罚息354.93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07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高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史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
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