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被告)张振锋,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影影、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华润电力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振锋与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张振锋、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5)偃民一初字第175号、(2015)偃民二初字第235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影影、袁晓晖,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振锋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社保外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809.3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7.6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930.96元;7、原告应当享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社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2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24.2元、鉴定费400元、失业保险金1488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用,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支付的费用低于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判令被告公司予以补足差额,并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否则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当享受本条的社会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8、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并依法补足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张振锋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依法核定。2、原告向法院起诉的8项诉讼请求与原告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的仲裁事项及2015年3月2日的补充申请,项目不一致,应当以仲裁时的事项作为审理对象。3、原告诉讼请求的第7、8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原告公司不应配合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张振锋辩称,我们要求华润公司按照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承担法律责任,应当配合我们办理工伤保险,具体见我方的起诉状和请求赔偿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被告)张振锋在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工作。2012年6月20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被告)张振锋在公司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的途中,行至310国道岳滩镇后马郡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振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4〕G140681号文件,鉴定张振锋的损伤为伤残捌级,张振锋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15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失业保险纠纷以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振锋)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8052.31元,作为申请人申请的一切费用。3、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被申请人应配合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5、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被告)张振锋、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我院起诉。另查明,张振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前12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436.56元;2012年7月至9月,运输公司实际发放待遇合计2368.76元。2012年10月起,张振锋开始正常工作。2014年7月7日张振锋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3847.28元。2013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469元/人(每月3372.42元)。运输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张振锋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1495.85元;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167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票据、单据、偃师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锋工伤及伤残八级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张振锋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振锋各项合理待遇有:1、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26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所以,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张振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3372.42元/月=8768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的差额,11个月×(3436.56-1495.85)元/月=21347.8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12年7月至9月运输公司应当按张振锋的平均工资3436.56元发放3个月计10309.68元,实际发放2368.76元,差额7940.92元属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其后,张振锋本人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额分别达到3835.37元、5109.85元、4405.84元,证明张振锋在2012年10月之后已经正常工作。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的差额(21347.8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940.92元)合计116971.65元。2、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张振锋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3847.28元/月=26930.96元。3、关于张振锋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次月起逐月发给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由此可知,失业保险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的,其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与张振锋本人工资以及缴费基数无关。运输公司为张振锋办理了三年零十一个月(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失业保险,但是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失业保险没有办理,应当赔偿4.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偃师市2014年最低月工资1400元的80%计算为5040元。4、关于生活护理费,本院认定809.38元,由运输公司支付。5、鉴定费400元,由运输公司支付。关于张振锋请求运输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24.2元,因该项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并且是按统筹地区洛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运输公司对此没有法律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振锋要求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社保外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张振锋与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振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8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的差额21347.8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940.92元、经济补偿金26930.96元、失业保险金5040元、生活护理费809.3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0151.99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张振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原告)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代
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