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恒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吴星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梁锡炘,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X。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隆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梁锡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10日,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建筑工程公司)与益隆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兆益同生工业区的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民委员会二幢宿舍楼,工程款分别为2329000元和2330000元,合同第33.3条均订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工程,实由梁锡炘挂靠阜沙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交付益隆村民委员会使用。2010年10月8日,阜沙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阜沙建筑公司。2015年2月4日,阜沙建筑公司以益隆村民委员会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益隆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901001.83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7106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益隆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益隆村民委员会在其住所地设有村务(集体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付款项一栏中张贴有益隆村民委员会至2014年8月的应付款情况,其中“阜沙建筑队工程款(梁锡炘工程款)”应付金额及未付金额为901001.83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阜沙建筑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3日对益隆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28号],主张与本案一致的实体权利,后阜沙建筑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另该案庭审中,阜沙建筑公司确认益隆村民委员会向梁锡炘个人支付的款项,均作为其收款;后阜沙建筑公司变更其诉讼意见,只确认加盖其公章的收款凭证,对梁锡炘的收款不予确认。阜沙建筑公司与益隆村民委员会均确认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233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就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沙建筑公司主张益隆村民委员会尚欠工程款901001.83元,益隆村民委员会则辩称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并提交有收据、银行转账单、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作证。另梁锡炘曾以自己的名义与益隆村民委员会签订有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4队益隆路富永巷道路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10队乐华路7米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述由益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三方的诉讼意见如下:1.对其中涉及支付2006年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340000元(益隆村民委员会主张为2330000元,后经核实为2340000元)的28份收据,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在首次质证时均确认属支付该合同的款项,后其双方变更诉讼意见,阜沙建筑公司对其中由梁锡炘收款无加盖其公司印章的3份金额共计为50000元的收据不予确认;梁锡炘则主张该50000元属于支付其自己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2.对涉及支付2006年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11份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总金额为2227000元。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对其中由益隆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及2011年2月1日分别向梁锡炘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炘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炘记建材商店)和案外人梁伟文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锡炘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锡炘建材商店)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笔款项持有异议,阜沙建筑公司认为收款并非其公司,且与本案的合同无关;梁锡炘则认为该款属附加工程的付款,与本案的合同无关。对另外三份无加盖阜沙建筑公司印章涉及金额77000元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在首次质证时均予以确认属支付该合同的款项,后其双方变更诉讼意见,阜沙建筑公司不予确认该凭据,梁锡炘则认为款项用于支付附属工程,变更的理由是看错了。3.对益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涉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梁锡炘均予以确认。4.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不予确认的收款收据,部分载明付款用途为支付“宿舍楼工程款”、“同生宿舍楼工程款”。原审诉讼中,梁锡炘表示:附属工程包括宿舍天井、星铁棚、5米道路、填土工程及宿舍附近的道路工程,是以炘记建材商店名义承接的,没有签订合同;除本案2006年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外,益隆村民委员会已付清其余所有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对原审法院关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的询问,梁锡炘开始回答为550000元左右,后来又称是600000元;对原审法院关于“就梁锡炘不确认益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那部分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认为用于支付附属工程的款项经审核为727000元,为什么与梁锡炘主张的600000元不一致”的询问,梁锡炘称有部分款项其没有收到,是益隆村民委员会借锡炘记建材商店的名义出账;对原审法院关于“由梁锡炘指出用于出账部分的款项”的要求,梁锡炘表示无法指出,并称刚才是漏计了星铁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山市东升镇同生企业管理财务部系益隆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服务部曾向梁锡炘出具三张支票,梁锡炘确认均已收到有关款项。其中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4日、2007年4月2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32900元和500000元的两张支票,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佐证,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均已确认;出票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票面金额为120000元的支票,梁锡炘不予确认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阜沙建筑工程公司与益隆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阜沙建筑工程公司为益隆村民委员会的宿舍楼工程施工,因该工程实由梁锡炘挂靠、借用阜沙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故施工合同无效。鉴于以上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益隆村民委员会验收、投入使用,阜沙建筑公司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款进行结算。对双方诉争益隆村民委员会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的问题,虽益隆村民委员会在其村务(集体财务)公开栏中张贴有应付款的公告,表明其尚欠阜沙建筑公司工程款901001.83元,但由于公告公示的范围及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东升镇益隆村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公告不属权利凭证,也并非债务人向债权人外部作出的具有确认欠款意思表示的文件,故其只具备初步的证明力以证明阜沙建筑公司与益隆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益隆村民委员会的付款情况,仍要结合有关的付款凭证及阜沙建筑公司、益隆村民委员会及梁锡炘的陈述加以确定。根据益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单、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并结合益隆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就本案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益隆村民委员会共向阜沙建筑工程公司(或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支付的款项为4687000元。上述款项中,对其中六份涉及金额为127000元的凭据,阜沙建筑公司在前案诉讼中认可梁锡炘的收款对其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其及梁锡炘在本案首次质证时亦确认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但随后则变更诉讼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在作出前述127000元属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自认后,不具有法定事由撤回自认且未经益隆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款用于清偿本案的宿舍楼工程款。此外,阜沙建筑公司及梁锡炘对其中2008年1月24日及2011年2月1日分别向炘记建材商店、锡炘建材商店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和100000元,以及以支票方式支付的120000元持有异议,梁锡炘认为该款用以支付附属工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梁锡炘主张的附属工程,其与阜沙建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不应采信。其次,在阜沙建筑公司的首次诉讼及本次诉讼中,阜沙建筑公司明确主张涉案宿舍楼工程款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即4659000元,其从未提出过存在附属工程的主张。再次,就附属工程的价款问题,梁锡炘反复变更其诉讼意见,其陈述前后矛盾,也未能合理解释附属工程工程款与其主张用以支付附属工程的实际款项未能对应的原因,其诉讼意见不应采纳。然后,对益隆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中山市东升镇同生企业管理财务部通过开具支票向梁锡炘付款的三笔付款情况,梁锡炘已确认其中两笔款项,现其否认另一笔120000元的款项但未能作合理说明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即便梁锡炘所述的附属工程属实,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价格,以致原审法院不能审核具体的付款情况;而就原审法院前述认定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款项中,又不乏以梁锡炘或炘记建材商店名义收款且注明用于支付宿舍楼工程款的情形。据此,梁锡炘收取的款项,应认定用于清偿本案工程款。如梁锡炘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就附属工程的价款给付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综合双方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益隆村民委员会已足额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阜沙建筑公司以益隆村民委员会在其村务(集体财务)公开栏中张贴应付款公告,属益隆村民委员会确认欠款为由主张实体权利,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阜沙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益隆村民委员会送达有关的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3条的规定亦不产生视为益隆村民委员会认可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阜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阜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9元,诉讼保全费4252元,两款合共18701元,由阜沙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阜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具体的工程款经益隆村民委员会公示,确认为901001.83元。
二、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的认定错误。梁锡炘挂靠阜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仅仅是二幢宿舍楼,其他诸如“益隆十队乐华路7米道路工程”是挂靠中山市横栏镇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益隆村4队益隆路富永巷道路填土工程”是梁锡炘自己名义承建,梁锡炘还以中山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镇炘记建材商店的名义承建了益隆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会星铁棚等工程,这些工程款都是以梁锡炘的名义收取或益隆村民委员会财务转账到梁锡炘账户。益隆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梁锡炘以其自身名义收取的挂靠其他单位工程款的收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只字不提。
三、梁锡炘在被原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就算该工程款金额有他做的其他工程款在里面,他也愿意将收款权利转让给阜沙建筑公司。阜沙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请求法院去益隆村民委员会调取工程款的计算由来,但原审法院没有核实。
四、益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事项合法有效,其确认的欠款内容属于权利凭证。
五、阜沙建筑公司酌情请求的利息数目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益隆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阜沙建筑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锡炘答辩称:益隆村民委员会公布栏是经过镇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之后才公布,该数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要求益隆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901001.8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阜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公证书,拟证明益隆村民委员会在该村民委员会村务(集体财务)公开栏中公示应付给阜沙建筑工程队(梁锡炘工程款)901001.83元。此外,阜沙建筑公司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益隆村民委员会调取公证书中欠付阜沙建筑公司工程款901001.83元的计算过程。经质证,益隆村民委员会认为村委会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但阜沙建筑公司没有开具收据,导致村委会财务人员统计错误;部分工程款通过现金、转账给阜沙建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有些款项阜沙建筑公司、梁锡炘没有及时出具收据。而村委会所张贴的账目是有公章或者财务章的部分。此外,该村在公告中确认的债权人主体实为梁锡炘,即使欠款真实,也应该由梁锡炘或其挂靠的公司来主张权利,阜沙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主体上不适格。益隆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阜沙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没有必要。梁锡炘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阜沙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益隆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梁锡炘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涉案益隆村民委员会宿舍楼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梁锡炘挂靠阜沙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经益隆村民委员会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梁锡炘庭审明确表示同意阜沙建筑公司追收工程款,故阜沙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益隆村民委员会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悖。阜沙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应以益隆村民委员会在其村务(集体财务)公开栏中张贴的尚欠阜沙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公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该公告公示的范围及针对的对象系益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系村民委员会对村务进行内部管理,实现村民自治的表现形式,并非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作出的具有确认欠款意思表示的文件。在益隆村民委员会主张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之下,判断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应当根据益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进行分析、认定。基于此,阜沙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益隆村民委员会村务(集体财务)公开栏中公告欠付阜沙建筑公司工程款901001.83元的计算过程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阜沙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款错误。经查,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4659000元。阜沙建筑公司、梁锡炘在原审首次质证时确认已收取涉及2006年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340000元,在随后诉讼中,阜沙建筑公司对其中三份无其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涉及50000元工程款不予确认;对涉及支付2006年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227000元的11份收据及转账凭证,阜沙建筑公司、梁锡炘对益隆村民委员会分别转账至梁锡炘经营的炘记建材商店和案外人梁伟文经营的锡炘建材商店500000元和100000元的两笔款项不予确认,认为该款项属于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合同无关。阜沙建筑公司对其中三份无其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涉及77000元工程款首次质证时予以确认,但随后诉讼中又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其一,梁锡炘认为挂靠其他建筑公司承建了附属工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对附属工程所涉工程款具体数额、支付方式、收款主体等进行明确、稳定的陈述,故其认为益隆村民委员会分别转账至梁锡炘经营的炘记建材商店和案外人梁伟文经营的锡炘建材商店500000元和100000元非涉案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阜沙建筑公司、梁锡炘在首次质证中对收取50000元、77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构成自认,但在随后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阜沙建筑公司、梁锡炘否认该事实不具有法定事由撤回自认,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定阜沙建筑公司已收取该两笔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益隆村民委员会已足额支付本案工程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阜沙建筑公司主张益隆村民委员会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阜沙建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9元(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煌辉
审判员 牛庆利
审判员 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嘉璇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