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69号原告潍坊市鲁铭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海。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郝玉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鲁铭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鲁铭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全海、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05年1月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自动控制柜及配件等,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8750.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保证金28750.5元。
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实际数额确为28750.5元。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产品制造及安装合同五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造自动控制柜,并进行安装调试及提供售后服务。双方经过对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00.50元,应返还的质保金5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加工制造安装自动控制柜,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00.50元,返还质保金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鲁铭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700.50元,返还质保金5050元,合计287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潍坊永基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崔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