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徐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行职员。被告杨庆祥,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岳雪娇,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德惠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杨庆祥、岳雪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祥、岳雪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位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并签署“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庆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1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7.8%。同日二位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名下“长房权字第2060215327-1号”、“长房权字第2060215327-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754**号。2014年11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庆祥发放金额为51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逾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庆祥欠款本金510000元,欠息9025.78元,本息合计519025.78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51万元及利息9025.78元、罚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以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庆祥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岳雪娇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祥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并签署“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庆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庆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7.8%。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二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望月山庄3栋“长房权字第2060215327-1号”、“长房权字第2060215327-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754**号。2014年11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庆祥发放了51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庆祥欠款本金510000元,欠息9025.78元,本息合计519025.78元。被告杨庆祥、岳雪娇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庆祥履行了支付借款5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庆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杨庆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杨庆祥给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庆祥未按月支付利息,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应自违约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杨庆祥支付逾期罚息,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庆祥与岳雪娇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庆祥与岳雪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庆祥、岳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9025.78元、罚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以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杨庆祥、岳雪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