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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567号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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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6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农安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12日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现在都已成年。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就不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原告,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往长春市二○八医院治疗。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各自分得的土地由各自耕种经营。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均成年。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的门诊病历,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侵权人。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案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魏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112.00元均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