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6刑初15号

何卫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卫国,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罗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5年11月23日凌晨6时45分,被告人何卫国窜至锦屏镇迎宾路“云海水乡主题酒店”二楼值班室内,将被害人叶某摆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被告人何卫国将包内的7070元现金、一个白色糯米牌3S手机拿走后,将包及其余物品丢弃在金穗酒店楼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112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何卫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卫国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卫国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105年11月23日凌晨6时45分,被告人何卫国窜至锦屏镇迎宾路“云海水乡主题酒店”二楼值班室内,将被害人叶某摆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被告人何卫国将包内的7070元现金、一个白色糯米牌3S手机拿走后,并将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在紧挨着的金穗酒店楼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何卫国的供述及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入住客人押金明细表,尿液现场检测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卫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卫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何卫国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白色糯米3S牌手机一部,现金707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叶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宾果

审判员  伍新声

审判员  XX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解若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