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77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9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阮某离开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富路四街13号二楼阁楼住处之机,打开二楼阁楼的房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57.50元)和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800元)。得手后,张某将盗窃所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带回自己所住的303房,用纸箱包装后携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害人阮某的陈述,物证被盗电脑,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阮某离开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富路四街13号二楼阁楼住处之机,打开二楼阁楼的房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盗得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57.50元)和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800元)。得手后,张某将盗窃所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带回自己所住的303房,用纸箱包装后携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起赃说明发票遗失证明、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害人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阮家平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