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川0191民督8号
申请人:向云文,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被
申请人:四川久聚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成都希顿国际广场2栋34层34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女,汉族,1989年6月3日,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人向云文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四川久聚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申请人工资769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结清,被申请人至今未付。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四川久聚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条》载明:“今欠向云文11月工资7690元于2016年1月13日前付清。同时12月工资11271元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76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久聚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向云文支付工资769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四川久聚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荣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