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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39号

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老拖拉机站。组织机构代码55336801-6。负责人李福秋,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蒙馆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贤,镇长。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山凤泉抽绣工艺品贸易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英杰

审 判 员  扈 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