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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45号

姜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洪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次,共计贩卖3.23克,具体如下: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洪在本市织里镇商城路富城宾馆处,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4,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洪在本市织里镇棉布城附近,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4,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姜洪在本市织里镇珍贝路与富康路附近,在与吸毒人员邱某,4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09克。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洪位于本市织里镇富民路361号祥明旅馆307房间内,查扣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证人邱某,4、潘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5]2469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姜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四包共计2.2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飞?PAGE*MERGEFORMAT?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