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708号原告梁军,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酒城玻璃厂,住所地:泸县奇峰镇。投资人费其君。被告费其君,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卿小梅,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军诉被告泸州酒城玻璃厂、费其君、卿小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泸州酒城玻璃厂、费其君、卿小梅价值3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泸州酒城玻璃厂、费其君、卿小梅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