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417号原告符某,男,生于1980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宣汉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孙振中
人民陪审员 曹先银
人民陪审员 胡菊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桂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