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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74号

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74号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效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相,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万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2月23日由

审判员车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相通过吉林省电子法院云会议系统参加庭审,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196,58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96,580元;2.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4,204.92元;3.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上浮部分17,102.46元。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拖欠李洪相工程款项是事实,同意给付拖欠工程款,双方关于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冷风管道和煤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约25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做决算并付款,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4日,双方出具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造价196,58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故对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但工程竣工决算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上浮部分17,102.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8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永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