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6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代表人:俞龙,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潘川辉。
被执行人:杨亚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潘川辉、杨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但履行完毕尚需一段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