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东城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泽兴,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公司职工。被告张素行,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址不明。被告刘春燕,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生,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赞皇县村人,住该村。
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素行、刘春燕、张连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敬文,被告刘春燕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行、张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素行与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张素行向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服务业流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联社要求被告张素行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担保,被告特委托为其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张素行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联社向被告张素行发放了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素行向联社借款30万元已到期,但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替被告张素行代偿联社借款30万元、利息14113.35元,被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燕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写明,被告刘春燕以自己的房产、实物为原告做抵押,明确约定被告张素行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依法处理拍卖被告刘春燕的抵押物。被告张连生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素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张素行向联社代偿的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利息14113.35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至还款到期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三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素行、张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刘春燕辩称,对原告为张素行担保的事实认可;刘春燕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没有效力,从形式上看应为抵押,而不是质押,从内容上看,合同中没有房屋具体情况包括坐落位置等,原告主张的抵押房屋没有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没有设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房产系刘春燕按揭购买,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开发商,由于刘春燕依法不能再次抵押,因此反担保质押合同无效;张连生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不是合同上的时间形成,而是几个月后补的;张素行2014年6月10日交付原告保证金3.9万元,应抵顶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拟为被告张素行从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春燕(张素行妻子)提供房产实物进行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被告张连生(张素行父亲)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连生为被告张素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有原告陈述、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予以证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素行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素行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9万元。同日,被告张素行同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素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张素行所欠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利息14113.35元。以上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款通知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素行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担保下向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已代被告张素行偿还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113.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已经履行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原债务人即被告张素行给付代偿款30万元、利息14113.35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至还款到位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张素行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春燕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刘春燕的购房合同及反担保质押合同,该反担保质押合同内容实质为房屋抵押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反担保质押合同无效,但被告张素行、刘春燕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春燕与被告张素行、张连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素行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9万元,应予扣除。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5113.35元及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春燕、张连生对被告张素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71元,由被告张素行、刘春燕、张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凯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