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凤云,曾用名朱美容,女,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果),2014年10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昊昱,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史凤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史凤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史凤云与郭某某(已判刑)联系,让郭的妻子张某某(已判刑)将一包毒品从临泉县庙岔镇送至阜阳市,并给张某某1000元报酬。2月23日上午,史凤云再次与郭某某联系让张某某为其运送毒品。郭某某给张某某写好与史凤云的联系电话号码及所要乘坐车辆的纸片并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到史凤云家拿到装有毒品等物的手提袋后,乘坐庙岔至临泉的客车,准备将毒品运到阜阳市。当该车行至临泉县田桥路段时,被临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某某携带的手提袋内查出嫌疑毒品二包,净重分别200克和500克。经检验,重量为200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500克的嫌疑毒品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咖啡因、可待因、巴比妥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临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2月23日,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田桥段公开查缉时,查获张某某携带的手提袋内嫌疑毒品两包。经审讯,张某某供述,该毒品是史凤云通过其丈夫郭某某让其运输的。该局即让张某某与史凤云联系。在通话中,由于张某某紧张,被史凤云察觉,史凤云即挂断电话。该局在庙岔镇将郭某某抓获,史凤云外逃。后史凤云以“朱美容”身份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生活。2014年10月27日,该局发现史凤云在临泉县城关镇活动,将史凤云抓获。2、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张某某座位脚旁一粉红色手提袋内,查获嫌疑毒品二包及一盒果子、几个梨,并扣押了张某某携带的该嫌疑毒品二包及写有“阜阳-临泉1309339****、1308339****”字样的纸片二张等物。3、当面称量笔录、照片证明,经称量,上述二包嫌疑毒品分别净重为200克、500克。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上述重200克嫌疑毒品提取的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重500克嫌疑毒品提取的粉末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咖啡因、可待因、巴比妥成份。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两张纸片上“阜阳-临泉1309339****、1308339****”的笔迹是郭某某所写。6、通话清单证明:张某某使用的1317008****手机与1308339****手机在案发前有过多次联系,案发当日15:48:36主叫联系;郭某某使用的1307506****手机与1308339****手机在案发前有过多次联系,案发当日11:20:15、13:55:29被叫联系。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的皖K368**客车是庙岔开往临泉的。公安人员查车时,查到最后一排一名妇女,从该妇女白色手提袋里查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的两包东西,不知道是什么。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从庙岔坐车,上车时最后一排靠左侧坐着一个女子,穿个红色皮夹克。该女子脚前放一个白色的手提袋,后来被公安人员带走了。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姨的女儿史凤云嫁到临泉县庙岔镇了。其儿子郭某某和儿媳张某某都在庙岔镇租房焊门窗。史凤云家有钱,其儿子家穷。史凤云说拉其儿子一把,让他们俩挣点钱,谁知把他们俩坑去坐牢了。事后其去找史凤云,史凤云一家人都跑走了。史凤云就一个儿子,她最疼这个儿子。他们两家之间没矛盾。其儿子和儿媳也没有因为焊门窗与史凤云产生矛盾。10、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明:其记得在2007年其父亲去世后,其一家人和其母亲史凤云都到河南驻马店其姐姐那里生活了,都在河南另外办了户口。其母亲办的户口名叫朱美容。11、共同作案人犯张某某供述:2006年1月,其丈夫郭某某的表姨史凤云和郭某某说,让其给史凤云带毒品。郭某某把其的手机号告诉史凤云了。一天上午,史凤云打其1317008****手机,让其到她家去。其到史凤云家后,她讲人家都知道她贩毒,她带毒品不安全,让其帮她将毒品带到阜阳,她不和其坐同一班车,也到阜阳去,到阜阳后再把毒品交给她。当时史凤云给其1000元钱,还讲以后每送一次给其1000元。其同意了。然后史凤云交给其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约有鸡蛋黄大的东西说是毒品。其坐车到阜阳师范学院门口,把毒品交给史凤云后就坐车回庙岔了。2006年2月23日11时多,史凤云又打郭某某的手机让其到史凤云那去。因为其不识字,临走前,郭某某在硬纸片上写上阜阳-临泉1309339****,讲去阜阳坐不上车时,就打这个手机号坐车。另一个纸片上写有1308339****,是史凤云的手机号,讲到地方时打史凤云的手机。其到史凤云家后,史凤云给其一个手提袋,袋子里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让其把毒品带到阜阳大转盘西边的师院门口,她到那儿后把毒品再给她。史凤云给其1000元钱。其接过了手提袋,向袋子里放一盒果子压在毒品上面,又放几个梨,就提着装毒品的袋子到庙岔街上,坐客车准备先到临泉再转车到阜阳。当车走到田桥至临泉行政拘留所门口的公路上时,遇到公安人员查车,其带的毒品和纸条都被查出来了。公安民警让其一起到阜阳抓史凤云,到阜阳后其就用手机打史凤云的手机。史凤云说其出事了,不要给她打电话,还说,没安排你吗?别说她啊。意思就是如果其被抓住了,不要把她供出来。没等其说话,史凤云就挂断了电话并关机了。可能是其当时被抓很紧张,史凤云听出来了。其和郭某某与史凤云一家没有矛盾。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史凤云(照片)就是让其和郭某某二人运输毒品的人。12、共同作案人郭某某供述:2006年1月8日前后,其表姨史凤云打其手机,让其妻子张某某到她家去一趟帮她带毒品,给其拿1000元钱。其就和张某某讲了。到了下午张某某才回家,张某某说史凤云给她1000元钱,她把毒品送到阜阳交给史凤云了。2006年2月23日上午,史凤云不知道用谁的手机又打其手机,让张某某给她带货到阜阳,然后再打她手机。其就和张某某说了。由于张某某不识字,她手机上虽有史凤云的电话,但她调不出来,其就把史凤云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条上,让她到阜阳直接拨号就可以与史凤云联系了。张某某就去了。史凤云的手机号码其手机里存的有,后四位是三个7一个3。其手机号码是1307506****。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写有“阜阳-临泉,1309339****”和“1308339****”字样的纸片是其写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史凤云就是让其和张某某二人运输毒品的人。13、被告人史凤云供述:郭某某喊其表姨。郭某某夫妻在庙岔集开电焊门市部,还给其家焊过门,平时和他们没什么来往。因郭某某给其家焊的大门不好,其骂过他,别的没有什么矛盾。2006年郭某某夫妻为什么被公安机关抓住,其想不起来了。他们被抓后,其因为和儿子刘某某甲生气,就到河南驻马店租房,办个朱美容的户口一直在那住,始终没有回来过。1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郭某某为史凤云运输毒品,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七年。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史凤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凤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史凤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此相同。经审理查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史凤云指使郭某某、张某某为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史凤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当时即供述是受史凤云指使的,且其丈夫郭某某也知道此事,并将史凤云手机号码1308339****写在纸条上,以便其到阜阳后与史凤云联系。侦查机关遂带张某某到阜阳让张某某与史凤云联系,以抓获史凤云。当史凤云察觉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即潜逃在外并使用化名长期隐匿。从通话记录和张某某供述看,张某某当时拨打的就是1308339****手机,与郭某某给其写的号码一致。郭某某归案后,其供述与张某某的供述和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而史凤云关于是张某某、郭某某对其诬陷,因和其儿子生气长期在外居住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史凤云指使张某某、郭某某为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史凤云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凤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指使他人为其运输毒品海洛因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青
审 判 员 陈吉双
代理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