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86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兴成大道67号。负责人刘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均,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云,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职工。被告龚宗维,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底剑鸿,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龚宗维、底剑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希均、被告龚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宗维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247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宗维、底剑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龚宗维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龚宗维提供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龚宗维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龚宗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底剑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龚宗维辩称,对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比较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底剑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宗维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龚宗维提供最高额为247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宗维、底剑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环路XX段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金牛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XX路XX号附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XXX巷X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XXXXXXX号、XXX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龚宗维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龚宗维提供1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31日、8月4日向龚宗维发放借款70万元、60万元和60万元,期限分别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26日、26日止,借款按月结息,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8.40%,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期内,龚宗维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1087.70元;借款到期后,龚宗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龚宗维、底剑鸿系夫妻,底洪剑自愿对龚宗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案件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家庭还款承诺书、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龚宗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龚宗维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底剑鸿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龚宗维、底剑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龚宗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底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宗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结付时应扣除被告龚宗维已支付的利息131987.70元;
二、被告底剑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对被告龚宗维、底剑鸿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段XX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号)、金牛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XX路X号附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XX巷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蒲房权XX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龚宗维、底剑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敏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