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51号
原告:马付春。
被告:李忠魁。
被告:糟倩。
原告马付春与被告李忠魁、被告糟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付春、被告李忠魁、被告糟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春诉称:2011年6月15日债务人李忠魁和糟倩夫妻二人因经营产生的债务欠款,并当场向我立字据打欠条共计30000元,中途还款4500元。至今余款不还,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迟迟不肯偿还,在我不断地催款情况下,被告抵赖还有意撕毁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恶意不还钱,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全部。
被告李忠魁辩称:我不接受,因为这个事情我已经与他扯平,这个欠条与我无关。在我离婚之前我就与原告算清了一切的债务,至于他和我前妻协商的内容我不知道,我在2015年2月就与原告全部算清。我与糟倩是在2015年3月离婚的。但是今天他起诉我的这25500元我不承担,和我没关系。
被告糟倩辩称:这个债务我认可,我会按照条子上的内容还清,部分欠款的还款时间还没到原告就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魁欠付原告30000元,后李忠魁向原告还款4500元。就剩余的25500元的债务,在2015年3月1日,被告糟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糟倩于2015年3月1日欠马付春25500元整。(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每月还一千元整。每次还款的凭据由银行小票作为还款证据。另外在三月一日(2015年)马付春和李忠魁为车发生的任何纠纷一笔购销。如有一方为这件事情起诉无效。在2015年3月1日以前所有双方的任何欠条、借条、均为无效。”被告糟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糟倩向原告偿还3500元。两、被告称述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支付欠款。本案中被告糟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25500元的债务,且约定了从2015年4月3日起每月偿还一千元整。欠条虽然是被告糟倩出具的,但该笔债务源于被告李忠魁欠付原告的30000元。在债务产生后,被告李忠魁及被告糟倩均向原告偿还过,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
被告李忠魁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清了欠款,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约定了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每月还一千元,到本案判决之日,已到期的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35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元。剩余的款项尚未到期,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忠魁、被告糟倩支付原告马付春欠款6500元。本案诉讼标的25500元,确认给付标的6500元,占诉讼标的的25.49%。案件受理费43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李忠魁、被告糟倩负担25.49%即55.76元,原告马付春负担74.51%即162.99元,余款2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付春;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魁、被告糟倩负担。上述被告李忠魁、被告糟倩应支付给原告马付春的款项共计6595.7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付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