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7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宪德,济南煤气用具总厂退休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东路**号。法定
负责人:封秀焕,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宪德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历下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宪德申请再审称:济南煤气用具总厂应给予工伤补偿,双方据此存在债务关系,王宪德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历下发改委作为企业开办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历下发改委作为被告是否适格。1972年4月,王宪德进入济南木工工具厂工作。1975年,王宪德在工作中受伤。后该厂几经分立、合并为济南煤气用具总厂(以下简称煤用总厂,成立于1993年,历下发改委系该厂主管部门)。1994年6月27日至2010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单位经营不善,自1998年7月底始,王宪德在家待岗。1999年,经有关部门鉴定王宪德构成伤残八级。后因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生活费纠纷,煤用总厂与王宪德经诉讼后和解,约定煤用总厂于2001年5月前偿还王宪德欠款6343元。2004年3月8日,王宪德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日,煤用总厂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5年11月29日,王宪德办理退休。2009年,煤用总厂被依法吊销。因王宪德请求的补发下岗生活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其与煤用总厂劳动合同关系履行期间形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煤用总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清算注销,现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一、二审法院驳回王宪德向历下发改委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王宪德主张其与煤用总厂存在债务关系,该再审主张亦证实与王宪德产生纠纷的诉讼主体系煤用总厂,而非历下发改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二审法院未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认定,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王宪德未提交证据证实历下发改委系煤用总厂的开办单位或历下发改委正负责组织清算煤用总厂,及煤用总厂已被注销的事实,其主张历下发改委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宪德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宪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