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52号原告柏福成,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柏晶夫,系原告之子。被告李秀荣,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鞠长峰,系被告丈夫。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合伙解散,以财务纠纷为由经通榆县法院处理,下发(2007)通法开民初字第48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告应该返还原告42374.25元,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这笔钱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不能再次处理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合伙解散,李秀荣以财务纠纷为由起诉柏福成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07)通法开民初字第489号调解书,该案执行过程中,李秀荣应当给付柏福成42374元(和原告起诉数额相同)及迟延履行利息4028元,柏福成应当给付李秀荣迟延履行利息21872元及水电费592.32元,互相冲减后李秀荣应当给付柏福成23938元,该款李秀荣2010年交付给了法院,根据(2008)通法开民初字第269号裁定书,因张武起诉柏福成扣押了该款,扣押金额为23400元,该款给付了张武,上述款项执行过程在(2008)年通法民执二字第119号卷宗里有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该卷宗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和法律事实,已被法院处理完毕,本案不应再次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福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9.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