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龙运,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438。
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永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63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龙运、原审郑永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向龙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大泽连塘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河北市场人行横道路段横过马路时,与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郑永群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向龙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第2014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龙运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永群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龙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龙运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6月9日转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龙运共计花费医疗费22183.20元。向龙运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计至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08分,累计产生医疗费154616.65元(住院医疗费154490.15元+门诊医疗费126.50元),郑永群垫付了其中的5000元,人保江门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向龙运遵医生处方,于2014年6月13日在��药控股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费用1200元。向龙运针对上述损失,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45399.9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江门公司赔偿向龙运45399.90元。人保江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向龙运继续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64535.88元。向龙运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重型颅脑外伤;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半年,定期门诊复查;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向龙运于2014年9月18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816.30元。向龙运因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于2015年3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8条肋骨骨折于2015年4月2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向龙运为此共支付了鉴定费4099.10元。向龙运属农业户口家庭,与妻子谢仁玉自1994年3月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泗丫长安里8巷6号一楼。向龙运的母亲谢宏别于1942年5月出生,谢宏别另生育了女儿向龙屏和儿子向龙文。向龙运与妻子谢仁玉于1995年2月生育女儿向再琴,于1999年5月生育儿子向再江,于2004年3月生育女儿向再霞。又查明:郑永群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还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永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龙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郑永群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龙运损失时,应由人保江门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向龙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郑永群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郑永群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龙运在新会区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65478.68元(164535.88元+126.50元+816.30元),扣减(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37号案已判决的154616.65元,本案需对余下的10862.03元作调整,该部分费用,有(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向龙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龙运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虽然并没有相关的医嘱,但考虑到向龙运的伤情较严重,该诉请合情合理,故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龙运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向龙运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向龙运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向龙运共误工250天(70天+半年)。向龙运居住在城中村多年,故此向龙运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理,原审法���予以支持,即向龙运的误工费为22327.88元(32598.70元/年÷365天×250天)。向龙运因伤致两项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4099.1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向龙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向龙运能证据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中村居住超过二十年,且并非以农业生产经营作为生活经济来源,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向龙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向龙运被评定伤残时,其母亲谢宏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儿子向再江、女儿向再霞为未成年人,三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向龙运诉请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宏别于1942年5月出生,至向龙运定残时年满72周岁,依法应扶养8年,向龙运与向龙屏、向龙文为共同扶养人;向再江于1999年5月出生,至向龙运定残时年满15周岁,依法应扶养3年,向龙运与谢仁玉为共同扶养人;向再霞于2004年3月出生,至向龙运定残时年满11周岁,依法应抚养7年,向龙运与谢仁玉为共同抚养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658.11元(24105.60元/年×8年×22%÷3人+24105.60元/年×3年×22%÷2人+24105.60元/年×7年×22%÷2人),向龙运诉请被告赔偿38863.37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向龙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297.65元(143434.28元+38863.37元)。向龙运因伤致多级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合,另其精神蒙受巨大痛苦,向龙运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理,向龙运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向龙运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08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2327.88元、残疾赔偿金182297.65元、鉴定费40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3186.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2327.88元、残疾��偿金182297.65元、鉴定费40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324.63元,该款应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向龙运(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14324.63元(224324.63元-110000元),由郑永群赔偿34297.39元(114324.63元×30%)给向龙运。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8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862.03元,该款人保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给向龙运,应由郑永群赔付5658.61元(18862.03元×30%)给向龙运。即郑永群共应赔付向龙运39956元(34297.39元+5658.61元),因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向龙运诉请人保江门公司在粤J×××××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龙运149956元(110000元+3995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向龙运的精神类鉴定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没有与人保江门公司及郑永群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
二、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且2015年标准在一审时已下发,应按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为22171.9元/年。
三、向龙运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结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的,应按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根据向龙运提交的证据,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为22171.9元/年。
四、向龙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支付。
五、向龙运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49955.91元,一审判决金额为149956元,多出了0.09元。对于多出部分,应予扣减。上诉请求:1.确认向龙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为169954.74元,人保江门公司不需支付向龙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赔偿(即不服金额44670.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龙运承担。
被上诉人向龙运二审口头辩称:
一、原审法院已经对向龙运的伤情予以核实,并经人保江门公司质证后采用向龙运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据。
二、向龙运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依据鉴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程序对向龙运的伤情作出鉴定,两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本案中无论一审或是二审,人保江门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推翻向龙运提供的鉴定报告,因此本案根本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
三、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新的标准尚未下发,原审法院采用32598.7元的标准计算向龙运的残疾赔偿金以及采用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四、向龙运自1994年开始在新会会城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具有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向龙运的误工费没有错误,应当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是向龙运结合本次事故致残的等级���以及江门市水平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充分考虑向龙运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而作出的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五、对于一审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的数额之间存在0.09元的差别,向龙运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两者数额没有差异。原审郑永群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至10时13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又查明,向龙运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4995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关于向龙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本案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向龙运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颅脑、胸部及全腹部CT诊断报告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鉴定材料作出的向龙运因伤致两项九级伤残的结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虽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不足,且人保江门公司并不具备伤残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江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人保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至10时13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适用了2014年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作调整。人保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向龙运既无收入证明,又不能提供从事工作行业证明的,但向龙运居住在城中村多年,需有工作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向龙运虽表示事发前其从事建筑行业,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业为41217元/年,但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向龙运的诉请,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向龙运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认定向龙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诉请金额与判决金额的差额问题。向龙运在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49955.91元,原审判决金额为149956元,两者相差0.09元,原审判决超出向龙运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江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超出向龙运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江门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9955.91元给向龙运;
三、驳回向龙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敏忠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
审判员 梁智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