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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30号

李文燕与胡春荣,杨世华,河南康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燕,胡春荣,杨世华,河南康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30号原告李文燕,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荣,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杨世华,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河南康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8,组织机构代码57633948-8。法定代表人杨世华。

原告李文燕与被告胡春荣、杨世华、河南康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杨世华、康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荣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欠款454,187元,共计33张送货单交易,定为三个月之后还,同时口头答应以其在郑州富士康做工程的河南康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世华)作为担保。原告考虑到以前的私人交情就没有催他,他答应说很快就会全部还完,但事后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塞,后来干脆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给出答复。事隔三个半月后原告打被告一电话由于关机找不到人,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找到被告老家去催款,之后与原告在江西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计划进行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生意货款454,187元以及诉讼费加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2、利息按照从货款拖欠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春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杨世华、康富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李文燕与被告杨世华有业务往来,由李文燕向杨世华出售电缆,货物交给康富公司收货。2014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欠货款33笔,总金额为454,187元。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意思表示明确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杨世华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交付合格货物,被告杨世华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杨世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杨世华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54,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4,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春荣系被告杨世华的妻子,胡春荣应当对杨世华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之被告杨世华对上述事实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康富公司系被告杨世华债务担保人的主张,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称该担保系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华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燕货款454,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4,1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杨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壬贵(兼)

书记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