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捷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赵晓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化翠,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为×××7459。
委托代理人:赵相如、盘小东,分别系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捷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吴迪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捷荣公司,担任品质管理部SQE一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
三、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出,吴迪月平均工资为6701元。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捷荣公司主张,2015年4月17日捷荣公司以吴迪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员工手册严重违纪C、D项规定为由,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21日吴迪提交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确认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捷荣公司提出辞职,故吴迪是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解除了吴迪、捷荣公司劳动合同,捷荣公司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对此捷荣公司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人员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样品检测记录表、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扣款联络单、停线通知单、邮件往来、员工手册接收回执、员工手册、微信内容予以证明。其中,(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内容显示,吴迪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责任心不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员工手册IV严重违纪C、D项规定。经捷荣公司研究决定,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正式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吴迪在收到本通知后2015年4月21日前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将作自离处理;(2)人员离职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2015年4月21日;姓名:吴迪;离职类别共有“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自离”三栏可供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一栏√;工资方式:东莞招商银行卡结算;离职原因:其他。人员离职申请表有“吴迪”签名字样;(3)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除离职员工姓名、离职时间和工资结算日期外,其余内容为固定格式,内容显示:“吴迪由于个人原因,主动向我司(捷荣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21日正式离职……”该申请表有“吴迪”签名字样;(4)第一份样品检测记录表显示,序号为5的样品在判定NG栏内有×的标志,内有“可接收,吴迪3.20”的字样;第二份样品检测记录表显示,序号为3和6的样品在判定NG栏内有×的标志,内有“可接收,吴迪3.20”的字样;(5)外购SQE工作分配表内容显示,郑诚刚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邮件对工作进行分配,附件SQE业务分配表显示吴迪工作内容包括螺母;(6)扣款联络单显示,G630项目螺母未按照图纸要求倒C0.3角,导热熔螺母出现溢胶现象,捷荣公司被要求承担返工工时及返工后不良品连带报废的责任;(7)停线通知单内容模糊,为深圳市卓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停线通知单;(8)邮件往来内容显示,捷荣公司就螺母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和通报;(9)员工手册接收回执内容显示,吴迪收到员工手册,该回执有“吴迪”签名字样;(10)员工手册显示:B给公司财务名誉造成损失者:……(2)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RMB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C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者:(1)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工作安排者……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11)微信内容显示,一人向微信名称为吴迪的微信号发送信息,两人在讨论工作安排的事情,另一人要求开会讨论上班内容、上班时间、上夜班补助等问题。吴迪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人员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予以确认,但认为确认书是捷荣公司的格式文件,为结算工资及将私人物品带离,吴迪被迫签订该确认书;认为样品检测记录表、员工手册接收回执、员工手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不予确认;认为外购SQE工作分配表、邮件往来、扣款联络单、停线通知单属于捷荣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微信内容无法确认是吴迪本人发送,不予确认。吴迪主张,捷荣公司向其出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表明捷荣公司已决定正式与吴迪解除劳动关系。
五、仲裁情况:吴迪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捷荣公司支付吴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驳回吴迪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平均工资计算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人员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样品检测记录表、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扣款联络单、停线通知单、邮件往来、员工手册接收回执、员工手册、微信内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吴迪、捷荣公司双方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迪、捷荣公司双方谁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如并非吴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捷荣公司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捷荣公司主张是吴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捷荣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是捷荣公司的格式文件,吴迪在该确认书内只需填写员工姓名、离职日期,其他内容无需填写,且根据捷荣公司提交的人员离职申请,吴迪在“离职原因”一栏中明确勾选“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自离”或“辞职”,故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中关于离职原因的陈述并非吴迪的真实意思表示,吴迪并无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捷荣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吴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写明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正式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捷荣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捷荣公司主动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捷荣公司应对合法解雇吴迪进行举证。首先,捷荣公司提供的样品检测记录表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表不能证明吴迪的接收行为导致了捷荣公司损失;其次,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扣款联络单、停线通知单、邮件往来均为捷荣公司单方制作,停线通知单内容模糊不清,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是在2015年3月21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的,根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螺母的质量问题是吴迪导致的;最后,微信内容无法确认是吴迪发送的,且即使是吴迪发送,该微信内容仅为吴迪要求对夜班工作内容、上班时间、上夜班补助等内容进行讨论,其要求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捷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迪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捷荣公司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捷荣公司应根据吴迪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捷荣公司应当支付吴迪经济赔偿金20103元(计算方法为:6701元/月×1.5个月×2)。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吴迪与捷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捷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3元;
三、驳回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吴迪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捷荣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捷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捷荣公司主动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捷荣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吴迪签署的《人员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该两份书面材料是吴迪亲自填写并按手印的。一审法院以《人员离职申请表》中勾选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便认定是吴迪没有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但是捷荣公司是为了吴迪在离职时能够得到失业保险才同意吴迪勾选此项内容。2.捷荣公司的员工关系专员于2015年4月17日向吴迪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目的是想对其进行沟通及教育,让其认识其在工作中所犯下的错误,提醒吴迪如果不好好工作,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劳动法规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交流过程中,吴迪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的错误,有所悔悟,于是捷荣公司的员工关系专员收回了该通知书,并未向吴迪发放。这一行为表明捷荣公司并未与吴迪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阶段捷荣公司提供了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扣款联络单、停线通知单、邮件往来,不能因为这些是由捷荣公司单方制作就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捷荣公司不可能为了解雇一个员工而故意制作证据。对于吴迪发出的微信,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吴迪是当庭承认的。吴迪在微信中明确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而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工作安排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请求:撤销由捷荣公司支付吴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3元的判决,并由吴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吴迪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捷荣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辩称出示该通知书后又收回,并未向吴迪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的《人员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人员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类别是“解除劳动合同”,《离职交接手续确认书》除员工姓名、离职日期、工资结算日期外,全是打印的格式文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捷荣公司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捷荣公司依法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捷荣公司提供证据中,样品检测记录表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未能证明吴迪的接收行为导致了捷荣公司损失;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扣款联络单、停线通知单、邮件往来均为捷荣公司单方制作,吴迪不予确认;停线通知单内容模糊不清,外购SQE工作分配表是在2015年3月21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均无法证明吴迪导致出现螺母质量问题;微信内容是对工作岗位、补贴等进行讨论,与捷荣公司主张的吴迪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无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捷荣公司解除与吴迪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是正确的,捷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综上所述,捷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荣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