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韵燕、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援,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郎爱梭,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王陈援、郎爱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章韵燕、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援、郎爱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王陈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郎爱梭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及相应的借款凭证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陈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17592.93元,逾期罚息30219.06元(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详见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清单,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047811.99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陈援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郎爱梭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陈援、郎爱梭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陈援。共同还款人:郎爱梭。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合同执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年利率9.24%。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止,利息17592.93元、逾期利息30219.0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王陈援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郎爱梭承诺对被告王陈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陈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王陈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7592.93元,逾期利息30219.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三、王陈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郎爱梭对王陈援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82.5元,由被告王陈援、郎爱梭负担。被告王陈援、郎爱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无代
书记员 王雅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