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34号
原告:吴榴军,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黎文敏,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刘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吴榴军诉被告杨波、黎文敏、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榴军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波、黎文敏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榴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黎文敏、刘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吴榴军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今被告杨波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峰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吴榴军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波、黎文敏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榴军与被告杨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波尚欠原告吴榴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榴军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波应当在原告吴榴军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杨波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杨波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文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亦在规定的期限内。现被告刘峰未履行保证之责,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吴榴军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黎文敏、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波、黎文敏归还原告吴榴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波、黎文敏支付原告吴榴军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波、黎文敏、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