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64号
原告:朱福男,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金坚、占颖富(特别授权),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胜,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
被告:曹菲菲,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庄继中(特别授权),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朱福男与被告陈建胜、曹菲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坚、被告陈建胜、被告曹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福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和占颖富、被告陈建胜、被告曹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菲菲提出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经本院二次委托,均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建胜因欠杭州登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应收账款,该公司要注销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福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鉴于亲戚关系,且了解被告陈建胜欠公司应收账款的原因是购买同方国际一处房产,该房产可以作为借款的归还来源,故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转账本金600000元至被告陈建胜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陈建胜将上述款项全部打入公司账户。2013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建胜主张还款,被告陈建胜称其与被告曹菲菲正处于离婚诉讼,待法院判决后会将共同财产先归还这些共同债务,尤其是同方国际的一处房产,会以变卖形式变现后如数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陈建胜与被告曹菲菲的离婚纠纷已判决,判决未认定原告债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方国际的房产已判决归属被告曹菲菲。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胜、曹菲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双方已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登发公司的经营或者为购置同方国际房产所形成的债务清偿,原告的债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从2012年5月30日起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利息为1593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胜辩称: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借款事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登发公司。
被告曹菲菲辩称:1、其与被告陈建胜于2011年7月关系紧张,2012年2月开始分居;2、被告陈建胜个人在2012年2月期间银行账户存款达150万元许,不存在借款的可能;3、登发公司,是被告陈建胜与陈金菊姐弟两人开办,朱福男先将钱打给陈建胜个人,再由陈建胜存到登发公司,不合理,且登发公司的注销与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完全是被告陈建胜为了转移资产的手段;4、原告与被告陈建胜是亲戚关系,且在四川水电站共同有投资,存在资金上的往来。5、原告应该知道陈建胜与曹菲菲分居的事实,如是借款,也是陈建胜在曹菲菲不知道的情况下所借,而且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6、原告明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未要求二被告共同签名,存在重大疑点。7、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和借款人关系密切,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有主要内容如下:“被告陈建胜向原告朱福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订约日期2012年5月25日,有原告朱福男、被告陈建胜签名”。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朱福男从其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17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600000元。证据三、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出票人为陈建胜,以600000元的本票一张,存入到户名为登发公司,账号为37×××49的账户。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5月30日,陈建胜向农业银行申请支取600000元,取得相应票据(本票),票据收款人为登发公司,账号:37×××49,为该票据花费0.8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陈建胜、曹菲菲质证,被告陈建胜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被告曹菲菲对异议仅有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一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签订过《借款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曹菲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陈建胜与曹菲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陈建胜出资40万元,占股80%,陈建胜胞姐陈金菊出资10万元,占股20%,成立登发公司,曹菲菲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7月起陈建胜疑曹菲菲有外遇,关系开始不睦。2012年2月,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将婚生女陈诺带至其娘家,陈建胜、曹菲菲长期分居。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解散了登发公司。2012年12月13日登发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13日登发公司偿还债务后剩余净资产为48万元,陈建胜分得38.4万元,陈金菊分得9.6万元。”,并在判决结果中将登发公司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证据六、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离婚案的庭审笔录:证实陈建胜在离婚诉讼的第一次开庭时未提出有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陈建胜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本院予以确定。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七、登发公司企事业清算税费鉴证报告、公司清算报告:证实登发公司系由被告陈建胜及陈金菊共同投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建胜。截止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8万元,其中陈建胜分得资产38.4万元、陈金菊分得资产9.6万元。证据八、登发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账号:37×××49):证实登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转账存入6000000元,立即作为公司所欠货款等支付给他人。证据九、陈建胜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的账户在本案借款前后时期的交易明细:证实在两被告分居前,陈建胜在银行的账户大额款项进出较多,分居之后相对较少;其中从陈建胜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贷款账户反映,于2011年3月3日开户当天即存入50万元,后每月由银行自动扣除应还贷款,基本未作他用,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建胜从该贷款账户中分多次共取走30万元,去向不明;从陈建胜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62×××13(原账号62×××18)两账户反映,陈建胜在分居前该两账户使用频繁,大额款项进出频繁,而账号为62×××13的账户陈建胜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转销,转销当天取走了68000多元;账号为62×××13的账户陈建胜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转销,转销当天取走了52000多元。证据十、对原告朱福男制作的询问笔录:讲到其与陈建胜是表兄弟关系,陈建胜一直在杭州做生意,经济状况还好,资产比较多,在杭州有房、有公司、有车。本案借款合同好像是在横溪镇其家里签的,利息没有支付过。除本案借款外,其与陈建胜没有货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证据十一、对被告陈建胜制作的询问笔录:讲到如下内容:1、被告曹菲菲讲到的借款前其银行账户有1500000元许不是事实,在与被告曹菲菲分居前银行进出基本上是都是货款,以后货款全部用公司账户结算,所以其账户中基本上再没有大额款项进出;2、本案借款利息没有支付过;3、借款合同在哪里签订的记不清了;4、原告朱福男是做铝合金生意,其与原告没有货款往来,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十二、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原告与陈建胜为表兄弟关系;2、原告职业为经营铝合金生意;3、本人与两被告人间仅仅发生本案经济往来,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4、在向陈建胜个人出借资金时,不知道两被告在闹矛盾,两被告离婚一事是在2013年5月31日借款期满后,向陈建胜主张还款时才知道”。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建胜均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曹菲菲对该证据真实性等都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曹菲菲对异议仅有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八,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真据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据九,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被告陈建胜于2012年在银行存款有130多万元;经审查,对该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陈建胜在2012年在银行有固定存款多达130万余元的情况,但可以反映出两被告分居前陈建胜在银行确有较多存款及证据九所证实的内容。对证据十、十一,原告及被告陈建胜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认为被告陈建胜不存在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陈建胜在电站投资上有往来。对证据十二,原告、被告陈建胜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对内容中第3、4两点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与被告陈建胜为表兄弟关系,原告职业为经营铝合金生意予以确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福男与被告陈建胜系表兄弟。2012年5月25日,原告朱福男与被告陈建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因欠登发公司应收账款,现登发公司要注销,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陈建胜向原告朱福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2年5月30日,原告朱福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17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600000元,当日被告陈建胜取出该600000元,并立即向登发公司的账户中存入600000元。另查明:1、2006年8月18日,被告陈建胜、曹菲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胜出资40万元,占股80%,被告陈建胜胞姐陈金菊出资10万元,占股20%,成立登发公司,被告曹菲菲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7月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关系开始不睦,2012年2月,被告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将婚生女儿带至其娘家,被告陈建胜、曹菲菲长期分居。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解散了登发公司,后被告陈建胜分得资产38.4万元(含被告曹菲菲领取的15万元)。2、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陈建胜与曹菲菲离婚,登发公司的股份认定为陈建胜与曹菲菲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上诉到台州中院后,台州中院维持了本院判决。3、被告陈建胜系登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油漆销售,原告朱福男从事铝合金销售。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下,原告朱福男与被告陈建胜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意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被告陈建胜当庭自认的情况,自原告朱福男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关键在于被告陈建胜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认为,具有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其一方对外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非为日常生活而所负债务,债权人如果系善意一方,也要保护该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存在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期间等情形的,出借时应当谨慎,如只让夫妻中一人签字确认,只有在借款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本案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夫妻关系从2011年7月开始不睦,2012年2月开始长期分居,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600000万元汇给被告陈建胜,款项交付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而分居之后,因此,要认定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即要考虑原告是否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也要考虑该借款最终用途。对于原告是否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情况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系表兄弟,系较亲的亲戚关系,且能将大额款项借给被告陈建胜,应该对被告陈建胜的家庭、经济状况有所了解;2、登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成立,至2012年2月两被告已参与经营5年多,业务、客户等应该较为稳定,如无特殊原因不会轻易注销,从两被告离婚案件审理及认定事实上看,被告曹菲菲于2012年2月私自取走了登发公司的15万元行为及与陈建胜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应该是被告陈建胜与陈金菊(登发公司另一股东)注销登发公司的诱因,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反映原告借钱给被告陈建胜时明知系登发公司注销所需,原告不可能不向陈建胜了解注销原因就出借;综上二点认为,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陈建胜时应当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的情况,原告认为其在向陈建胜个人出借资金时并不知道两被告关系不睦,本院无法采信。在原告知道两被告关系不睦、分居情况下,借款是否真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作如下分析: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建胜取得600000元后,即存入登发公司账户,登发公司立即作为货款等支付给他人,反映出被告陈建胜因登发公司急需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借款,完全是为公司经营所需,故借款事实上直接用于了登发公司经营所需,这一点从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有一定的反映,结合登发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止被告陈建胜一人等情况,认为本案借款并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且从证据九反映出的内容及被告陈建胜着手注销两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多年登发公司的行为,认为分居后被告陈建胜转移资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再结合两被告分居前,已共同生活多年,置办了较多资产,均没有欠个人借款,说明了两被告的经济状况、资信等较佳,不需要向个人借款,故被告陈建胜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借款的必要性极低;而在两被告分居后短短一年左右时间,被告陈建胜个人就负债达100余万元之巨(案外人陈建国、陈金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有本金625000元),且被告陈建胜在离婚诉讼状中及离婚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巨额债务详情只字未提,均不符合常理。综上,在被告陈建胜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及自认本案交付的款项是借款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陈建胜个人债务,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建胜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曹菲菲共同偿还,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建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福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福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被告陈建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