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银来(绰号“阿臭”),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2012年7月1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银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银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周银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银来驾驶一辆车牌为闽D×××××的福克斯两厢轿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到南安市区找其朋友吴某甲,在途经南安市溪美街道溪美街武荣大厦旁T字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车的郑某,致郑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周银来下车后拿了现金人民币1000给郑某即开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周银来驾车到南安大酒店载到吴某甲,在其将车驶出南安大酒店时,被告人周银来将其在网上购买的一把手枪拿在左手上,并将持枪的手伸出车窗外,当车开到南安大酒店路口南安市溪美街道中山街世北酸菜面前公路的时候,被告人周银来看到穿着协警制服的被害人黄某乙,就将车停下来欲向黄某乙问路,当黄某乙回答是派出所协警之后,被告人周银来即用左手持的手枪指向黄某乙,黄某乙看到手枪后马上跑开并报警,被告人周银来即将手枪收回放在驾驶座位置并开车载吴某甲回南安大酒店,后开车逃往南安市仑苍镇方向,在逃到308省道南安溪美镇山村路段时,由于车辆故障,被告人周银来弃车逃走。接到报警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308省道南安溪美镇山村路段查到该车,并对该车进行勘查,发现该车驾驶座椅下方靠近油门踩踏板处有一把金属质感枪支;副驾驶座位上有一把红色小刀,座位右侧缝隙有一把枪支,副驾驶座格子内一个纸盒内有瞄准器及夜视瞄准器;车内还有一罐塑料子弹、弹夹、九环刀等物品。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驾驶座位置提取的金属材质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从副驾驶座位置提取的塑料材质枪支,以弹簧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不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仿真枪。2015年7月16日15时,被告人周银来在吴某丁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薛某、吴某丁、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尿液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银来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银来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银来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银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周银来被扣押的枪支、仿真枪各一支以及子弹、弹夹、瞄准器、九环刀等物品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周银来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时,其所使用的枪支没有注入气体,该枪支形同虚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银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银来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人周银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银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因此,上诉人周银来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进一步从轻判处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家典
审 判 员 陈春荣
代理
审判员 傅唤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