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87号原告陆敏红,女,汉族,1967年7月9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姚正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敏红与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红委托代理人徐亚兵、被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敏红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仅仅口头约定月息3%,收到借款后被告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万元,借期七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维持月息3%不变。自2012年6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借款10万元。同年7月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案涉剩余借款4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口头确认利息参照以前标准支付。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还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到其工程发包方江宁街道讨要工程款,在发包方超出付款计划额度外付款200万元的基础上,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万元。协议还约定,协议自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函从江宁街道领取工程款40万元起生效。后江宁街道以付款委托函的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至4月22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平辩称,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时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陆敏红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2012年5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止,共7个月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7月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我欠陆敏红女士的余款保证在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还清。余款肆拾万元”。2015年8月2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杨建平向陆敏红借款利息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杨建平系江宁街道宁安铁路铜井段拆迁安置房实际施工人,以江宁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揽本工程。若陆敏红能于2015年10月30日前帮助杨建平向江宁街道从付款计划额度外要回工程款200万元左右,杨建平同意按原约定向陆敏红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江宁街道付款计划额度参照同期其他建设单位额度。2、若陆敏红不能按时要回上述款项,杨建平无需向陆敏红支付借款利息。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陆敏红从江宁街道凭《委托付款函》领取工程款40万元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宁街道未向原告支付4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也是按此约定多次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对账单(卡号95×××16)作为证据,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上在2011年11月10日、12月9日、2012年1月5日、5月22日、9月20日分别存入3万元;2012年6月27日、8月5日、10月22日分别存入1.5万元。被告认为,该农业银行账户的款项并没有显示是由谁存入,且存入款项的时间跨度较大,没有规律性,故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协议书中虽然有“杨建平同意按原约定向陆敏红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表述,但该份协议中对被告是否支付借款利息附加了条件,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帮助被告从江宁街道领取计划外工程款,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其后陆续偿还了6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保证书为证,且被告已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作为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分别在若干月份有3万元和1万元存入该账户,但对账单上并未显示存款人的姓名,且存入款项的时间跨度较大,没有规律性;而协议书中虽有“杨建平同意按原约定向陆敏红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的约定,但此约定存在附加条件,即在原告协助被告从江宁街道领取计划外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上述证据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在被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及此后的保证书中均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庭审中,被告也否认双方曾有过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诉讼之前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故此时间即为原告主张案涉借款诉讼之后利息的起始时间,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陆敏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承担2130元,被告承担81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子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