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麟,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区长。委托代理人伍少刚、张金富,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陈锡麟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陈锡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锡麟,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少刚、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婺城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为金华市婺城区原种猪场职工宿舍住户。2008年12月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以金政发[2008]111号文件批复同意实施《金华湖海塘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2年12月11日,金华市委、市政府印发了《金华市区重点建设与赶超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的通知(市委[2012]49号),将湖海塘运动休闲区作为重点功能区建设列入其中。2013年11月,湖海塘区块水乡规划列入浙中水乡总体规划。2013年12月3日,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了《“浙中水乡”-湖海塘区块水乡详细规划》。2013年12月9日,金华市规划局核发了金华市××海塘区块水环境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原种猪场职工宿舍的房屋,位于金华市××海塘区块水环境治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1月7日,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金华市湖海塘运动休闲区指挥部具体实施金华市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2013年12月6日,金华市湖海塘运动休闲区指挥部向婺城区政府发函请求论证并公示《金华市××海塘区块水环境治理和市区30号路(双龙南街——八一南街)道路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将征收补偿资金专款存入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专户。2013年12月11日,被告婺城区政府在《金华日报》发布公告,刊登《金华市××海塘区块水环境治理和市区30号(双龙南街——八一南街)道路工程建设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原告所有的位于原种猪场职工宿舍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图范围。2013年12月17日,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1月14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讨论上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2月18日,被告作出了金婺政征字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金华日报》刊登公告。在公告后十日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作出选择。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监督下,通过抽签选定了金华市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金华市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在公示期间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2015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并于同月26日留置送达。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载明:
一、对被征收人陈锡麟名下的坐落于金华种猪场职工宿舍6幢3单元102室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房产证号为00××25号,建筑面积85.8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0]第35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1.7平方米,土地使用类型:国有划拨。经金华市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评估,房屋价值768958元,附房价值3990元,合计772948元)。按照《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征收人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确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根据《湖海塘原种猪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市区金海湖佳苑2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附房号2002,面积5.4平方米。经金华市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价值966444元,附房16200元,合计人民币982644元。被征收人应获得各种补助10516元。其中,搬迁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580元,其他补助费1736元。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应得的货币补偿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二、被征收人陈锡麟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
原告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金华种猪场职工安置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金华市“八婺治水”水环境治理《浙中水乡一湖海塘区块水乡详细规划》和市区30号路(双龙南街─八一南街)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而作出的的金婺政征字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关于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在被征收户没有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告采用抽签方式随机选定金华市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房屋评估结果已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在公示期间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告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补偿依据,作出补偿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时,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确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根据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的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768958元,附房价值3990元,合计772948元。被告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市区金海湖佳苑,房屋评估价值966444元,附房16200元,合计人民币982644元,高于原告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且征收决定书的补偿范围包括了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相应的补助费,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提供了金华种猪场职工安置房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故原告提出的关于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要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锡麟的诉讼请求。陈锡麟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承认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并声称无法律规定要送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鉴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及时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发布的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中,核心就是评估报告有无送达,与本案案情相同。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双龙南街种猪场小区房屋征收评估汇总表》记载的评估时点为2014年5月7日,评估时点错误。分户评估报告及用于产权调换的金海湖佳苑房地产价值评估表上均没有记载评估时点,违反了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时点、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相一致的规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用于产权调换的金海湖佳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省级新闻媒体钱江频道九点半栏目连续曝光,上诉人制作并提交了光盘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当庭播放进行质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婺城区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的事实。上诉状所称的最高院发布的案例的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评估报告,未能提供补偿决定方案,并认为雨山区政府在评估公司作出房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后,未将该报告内容及时送达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致使艾正云、沙德芳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丧失。本案中,答辩人在评估公司提供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后于2014年5月12日将分户评估报告内容(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答辩人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并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补偿决定方案》,该《补偿决定方案》载明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评估价值及评估机构等评估报告具体内容,并告知上诉人在收到补偿决定方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征收单位提出意见并选择方案。答辩人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情况下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足以证明答辩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不仅将评估报告内容进行公示,且及时送达。显然,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根本不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剥夺其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所依据的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评估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2014年2月18日,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评估公司提供的整体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2014年2月18日与《评估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评估时点一致。由此表明评估公司是依据该委托协议和有关规定确定的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果。上诉状所称的《双龙南街种猪场小区房屋征收评估汇总表》记载的评估时点为2014年5月7日,这实际是制作房屋征收评估汇总表的时间,并非评估时点的时间,显属笔误(详见评估公司的说明)。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为证明答辩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金海湖佳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光盘(钱江频道9点半栏目)等证据。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前自行播放观看了该光盘,认为在庭审中没有必要重复播放浪费时间,同时,在庭审质证中对该光盘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答辩人提交的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符合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光盘进行质证违反审判程序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锡麟位于金华种猪场职工宿舍6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被纳入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金婺政征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评估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是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重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后,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虽以《双龙南街种猪场小区房屋征收评估汇总表》的形式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但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依法向上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以及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提出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中告知了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不存在剥夺上诉人上述权利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此外,涉案《关于金华市××海塘区块原种猪场职工宿舍剩余27户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为4个工作日,即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违反了《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虽加盖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印章但并无其签字,违反了《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评估程序明显违法,涉案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被诉的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婺政征补[2015]7号《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重新启动补偿程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