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徐天发,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务工人员,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辽宁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朋昕,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务工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炜,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天发诉被告苑朋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苑朋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石灰矿打工。3月8日,原、被告因为休息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93636万元、误工费2.169万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志复印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按共计5.513536万元,按80%计算共计4.410828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身体的损伤是由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原告在争执的过程中自己绊倒不是被告打的,所以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事发前都在北台石灰矿工作,日工资8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1时2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石灰矿筑窑食堂中,原、被告因前夜休息一事发生争吵,原告持扁担殴打被告,扁担被被告夺下,双方被拉开,后双方又再次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小腿受伤。该事经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处理,对被告苑朋昕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徐天发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伤后在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993636万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总计216天。经原告申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另查,原告伤前在北台石灰矿从事筑窑工作。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一、医疗费,有收据佐证为1.993636万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5天=1250元;
三、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6.24元×25天=2406元;
四、交通费50元;
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被告认可事发前日工资80元,原告休养216天,按每月21个工作日计算,原告误工期为151天,误工费为1.208万元;
六、二次手术费9000元;
七、鉴定费、复印费73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应为4.545636万元。被告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1945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朋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天发经济损失总计4.545636万元的70%,即3.1819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95元,原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丰
审 判 员 郭 嵩
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