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郑顺平,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汉族,1975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刘倩,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郑顺平诉被告王浩、被告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被告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顺平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浩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刘倩系被告王浩之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转账和取款记录,证明借款真实客观;3、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倩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偿还20万元,本案债务我不知情,系被告王浩的个人债务,我们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解除了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刘倩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川苍溪县人民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结婚,2014年3月28日离婚。2013年7月7日被告王浩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顺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做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以及转账取款记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浩之间债务的真实性,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浩还款承担违约金,虽符合合同之约定,但合同之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申请调整违约金,但本案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如果不进行调整,有违公平,为此本院根据原告违约损失的实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当。虽然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刘倩未能举出属被告王浩个人债务,该项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他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倩与被告王浩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倩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被告刘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顺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浩、被告刘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毅怀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