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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875号

朱水件与沈金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水件,沈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朱水件。被告沈金飞。

原告朱水件与被告沈金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水件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沈金飞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6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水件材料款叁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沈金飞。14、1月29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水件欠款人民币376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水件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吴新峰

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