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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90号

朱印传与鲍玉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印传,鲍玉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90号原告朱印传,居民。被告鲍玉马,居民。

原告朱印传与被告鲍玉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卫卫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印传诉称,2015年3月10日,潘冬平立据向我借款15000元,月利率2.1%,有借条为证,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被告鲍玉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玉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潘冬平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朱印传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朱印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月利率2.1%,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鲍玉马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鲍玉马、潘冬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潘冬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鲍玉马为潘冬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有经潘冬平及被告鲍玉马签名的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鲍玉马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借款人潘冬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但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玉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印传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鲍玉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卫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