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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939号

王桂军与刘呈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军,刘呈远,王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王桂军,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呈远,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刘吉斌,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剑,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刘吉斌,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军与被告刘呈远、被告王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琳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张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呈远、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军诉称,2015年11月18日,刘呈远驾驶冀Bx号车牵引冀B**挂号半挂车在经十路与历山路口与郑富民驾驶的鲁A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李贤霞受伤,鲁Ax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呈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富民无责任。请求判令赔偿货运汽车停运损失1300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2285元,车损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军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收条、货物采购单等证据。被告刘呈远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提交驾驶证为证据。被告王剑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提交行驶证为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剑应提交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证明驾驶员具备相应资质及承保车辆上路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车辆冀B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承保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存在超载行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刘呈远驾驶冀Bx号车牵引冀B**挂号半挂车在经十路与历山路口与郑富民驾驶的鲁A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李贤霞受伤,鲁Ax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呈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富民无责任。另查明,鲁Ax号车车主为原告王桂军。冀Bx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剑,被告刘呈远为被告王剑单位职工。冀B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军与被告刘呈远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呈远负全责,郑富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呈远对原告王桂军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呈远未提交证据证明驾车为职务行为,因此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呈远赔偿。原告王桂军要求停运损失13000元,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损失的关联性,且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桂军要求车上货物损失2285元,所提交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车上货物损失具体数额。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王桂军货物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王桂军货物损失1000元。原告王桂军要求车辆损失9000元,所提交证据数额与诉求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王桂军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王桂军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王桂军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桂军赔偿货物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呈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甄燕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