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祖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军红,现下落不明。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丛军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36号2单元×室房屋及附房一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73110元,余款169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贷款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每日承担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但未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69000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欠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丛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丛军红购买原告新时代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36号2单元×室房屋及附房一处。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买受人(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3110元,余款人民币169000元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贷款付清。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超过90日,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丛军红仅向原告新时代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3110元,剩余款项169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威海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69000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69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
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