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牛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菲,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清风街开车门时把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为豫E×××××号小型轿车的轿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8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元费用,应从张某某所承担责任中扣除;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起诉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高;4、本次事故发生虽然是史某某所拥有的轿车,但史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史某某的诉讼。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2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幸福路木器厂家属院门前路南侧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电动车及电动车上的大豆油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多发皮肤裂伤。原告牛某某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217.4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70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牛某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导致的后果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牛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牛某某后续治疗费在二级医院大致为4000元,三级医院大致为5000元。原告牛某某于2004年11月购买位于殷都区清风街办事处清风街木器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3层中户房屋一套并在此长期居住,其在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公司,月工资3400元。原告牛某某育有女儿牛香鹏,出生于1997年7月,儿子牛亚鹏,出生于2010年3月。原告牛某某父母系农村居民,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父亲牛某出生于1947年4月,母亲王某出生于1947年7月。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某某,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3、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安阳市全清物资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牛某某工资表各一份;5、原告牛某某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牛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5217.47(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7933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限为70日,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3、护理费4745元,参照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28472元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7日;5、营养费34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7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8、鉴定费1965元;9、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10%计算;10、财产损失酌定为1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72元(其中原告牛某某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其父亲出生于1947年4月,应按6438.12元×12年÷3人×10%计算;其母亲出生于1947年7月,应按6438.12元×12年÷3人×10%计算;其女儿在其定残前已成年,不应计算抚养费,其儿子出生于2010年3月,应按城镇居民15726.12元×13年÷2人×10%计算);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5315.37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33元、护理费47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财产损失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8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17.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1965元共计13032.4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7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再给付原告牛某某603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82.9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2.47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63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杰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