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32号

刘先铭与张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先铭,张宝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32号原告刘先铭,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珠,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刘先铭与被告张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浴霖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先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铭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用其在渝中区枣子岚垭44号1单元3-2号房屋提供抵押。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之夫徐伟民尾号为7770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嗣后,张宝珠偿还了利息1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2.5%,欠利息6375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仍拒不偿还借款。刘先铭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宝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张宝珠与刘先铭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张宝珠用渝中区枣子岚垭44号1单元3-2#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刘先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张宝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44号1单元3-2号房屋抵押给刘先铭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2月1日,刘先铭分别向张宝珠之夫徐伟民尾号为7770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嗣后,张宝珠偿还了利息18750元。因张宝珠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6日,张宝珠、徐伟民向刘先铭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先铭借款150000元整,利息2.5%月息,欠利息63750元,一个月内归还,渝中区枣子岚垭44号1单元3-2#房产作为抵押。欠款人:张宝珠、徐伟民。因张宝珠未归还上述款项,刘先铭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先铭还提交了张宝珠和徐伟民的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张宝珠和徐伟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欠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结婚登记档案及刘先铭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宝珠与刘先铭签订借款合同,刘先铭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张宝珠未按约还款,嗣后又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欠款金额及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至今仍未还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向刘先铭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刘先铭所要求张宝珠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利息约定,但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可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宝珠已支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张宝珠逾期未向刘先铭支付该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刘先铭1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铭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806元,由被告张宝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浴霖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