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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585号

吴三连、汤建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连,汤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三连,女,1993年10月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晴天足浴店经营者,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4月1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杰韵(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建明,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晴天足浴店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09年8月27日,分别因赌博、无证经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琳烨(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三连及其辩护人刘杰韵、被告人汤建明及其辩护人何琳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租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新苑西区196号用于开设“晴天足浴店”。2015年4月起,被告人吴三连在其和被告人汤建明另行租赁的行宫塘新苑西区166号一楼房间内,容留足浴店服务员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100人次以上,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汤建明于2015年6月起明知被告人吴三连容留他人卖淫,仍默许足浴店服务员在上述166号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30人次以上,并从中获利。同年7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接举报对足浴店和166号租房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嫖娼活动2人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租房协议、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吴三连系主犯,被告人汤建明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三连辩称,其未同意吴某1在足浴店及166号租房卖淫,吴某1卖淫属个人行为,其容留卖淫的次数仅为8人次。被告人吴三连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三连对小姐的卖淫行为并不全部知情,容留卖淫的次数应为被告人吴三连供认的8人次,另提出1)被告人吴三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吴三连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及犯罪次数较少;3)被告人吴三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三连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容留卖淫次数。被告人汤建明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汤建明容留卖淫30人次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人次;2)被告人汤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汤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被告人汤建明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建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租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新苑西区196号用于开设“晴天足浴店”。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三连在其和被告人汤建明另行租用的行宫塘新苑西区166号(位于该足浴店斜对面)一楼房间内容留足浴店女服务员向男性顾客卖淫,或介绍足浴店女服务员向他人卖淫,共计100人次以上。被告人汤建明于2015年6月起明知被告人吴三连容留他人卖淫,仍默许足浴店女服务员在上述166号租房内进行卖淫活动30人次左右。同年7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接举报对该足浴店和166号租房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嫖娼2人次。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三连处查扣了人民币156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告人吴三连的姐姐,2014年12月底进入吴三连和被告人汤建明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道行宫塘的晴天足浴店工作,工号为9,负责给客人洗脚、按摩、打飞机,所有服务项目、收费等情况均予以记账,吴三连按月与小姐对账、结账,五五分账,且汤建明亦在场;2015年5月左右,吴三连告诉其浴场内可以卖淫,卖淫1次收费200元,足浴店得50元,小姐得150元,卖淫一般在吴三连或汤建明承租的行宫塘西苑166号一楼租房(该租房原先供小姐住宿,后供卖淫使用),卖淫的费用由客人先支付给小姐,再由小姐将50元放于足浴店收银台抽屉内,据其所见,店内其他小姐应该都卖淫,且小姐卖淫的地点、顺序等由吴三连联系、确定,小姐可在行宫塘西苑166号一楼租房卖淫,亦可到外面宾馆卖淫,若吴三连不在,则依照工号轮钟,因该租房钥匙放于店内收银台或挂在店里镜子上,小姐卖淫时自行拿钥匙即可,汤建明见过小姐拿钥匙,故应该知道小姐在该一楼租房卖淫的情况,其卖淫约2个月,多时卖淫1到2次,少时没有,平均每天约卖淫1次,获利近2万元(吴三连未收取其卖淫分成款);2015年7月23日20时许,其在足浴店内与一名男客人商定好嫖资200元后,带领该男客人到足浴店对面的一楼租房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200元嫖资,以及其辨认出马某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吴某2为店内工号为6号的小姐,杨某为店内工号为10号的小姐,龙某为店内工号为5号的小姐,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66号租房为其与马某发生性关系的地方等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20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道行宫塘西苑某足浴店与一名小姐商议好嫖资200元后,该女子带其到足浴店前面的一排房子一楼的租房内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支付小姐嫖资200元,其在回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其辨认出吴某1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小姐,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新苑西区166号一楼左侧一出租房为其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的地点等事实;3、证人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中旬其经朋友介绍进入杭州市余杭区道行宫塘晴天足浴店工作,工号为6号,该浴场由浴场老板“建八”、老板娘“吴某3”开设,除洗脚、按摩、“打飞机”服务(足浴店每天记账,其本人也有记录)外,还有卖淫服务,老板娘曾告诉其卖淫可以到足浴店斜对面的小房子里(钥匙挂在足浴店前台墙上),卖淫1次收费200元(浴场得50元,小姐得150元)或300元(浴场得100元,小姐得200元),其自被抓获前一星期不到开始卖淫,嫖客由老板娘负责接待,客人选中哪位小姐,老板娘便让选中的小姐去,卖淫的费用一般由嫖客先行支付给老板娘,服务结束后再按照比例与小姐分成,一次一结,卖淫也可以到宾馆等地方服务,其曾被嫖客选中,由老板娘联系好后,老板娘让其出去卖淫,其平均每天卖淫1-2次;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一名男子二次进入足浴店询问有无卖淫,老板告知有“打飞机”,后其被该男子选中,为该男子“打飞机”,结束后男子向收银台支付150元费用;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一名男客人到足浴店点了其要求发生性关系,经其或老板娘与该男子协商好嫖资300元后,其带该男子到足浴店前面一排房子一楼专供卖淫使用的租房内与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后二人在该租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尚未支付嫖资,以及老板和老板娘制定卖淫的规则、收取费用、负责接待,肯定知道足浴店有卖淫情况,另其辨认出被告人吴三连为浴场老板娘“吴某3”,被告人汤建明为浴场老板“建八”,谢某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吴某1为店内工号为9号的小姐,田某为店内工号为2号的小姐,杨某、龙某为店内其他二名小姐,董某为二次询问有无卖淫后接受150元“打飞机”服务的男子等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到杭州市余杭区道行宫塘西苑晴天足浴店要求服务,足浴店老板娘接待了其,其知道收费300元的按摩是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但称自己害怕被抓,老板娘告诉其足浴店附近有租房,比较安全,后其选中一名小姐,并跟随该小姐到足浴店前面一排房子的一楼租房与该小姐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其在租房门口正准备支付嫖资给该名小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5、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晴天足浴店上班,期间回家,直至2015年2月回到足浴店上班,工号为5号,该足浴店由老板汤建明和老板娘吴三连经营,平时大部分是吴三连负责管理、收银,店内除洗脚、按摩、“打飞机”服务(足浴店及其本人均有记账,每天的营业款下班前由吴三连或汤建明拿走,足浴店到月底给其等人结账)外,近期有卖淫服务,其自足浴店被查的一个多星期前从其他小姐处得知有卖淫情况,卖淫1次收费200元或300元,另外有包夜服务,如果客人是在店里要求服务的,小姐会把客人带至足浴店前排斜对面的一家农居点一楼租房(仅有卖淫,老板和老板娘说过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警察抓),有时客人也可以通过电话或面谈的方式将小姐带到客人的宾馆,据其所知提供卖淫服务的有工号为9号和6号的二名小姐,足浴店平均一天卖淫1-2次,其看到过客人要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先找老板娘,后由客人选定小姐,后老板娘和小姐及客人一同到足浴店斜对面的小房子,其认为老板娘肯定知道店内有卖淫的情况,老板也应该知道这一情况,以及其辨认出吴三连为晴天足浴店的老板娘,汤建明为晴天足浴店的老板,吴某1为店内的9号小姐,吴某2为店内的6号小姐,田某为2号小姐、杨某为10号小姐等事实;6、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5月经吴某1介绍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的晴天足浴店上班,工号为2号,该足浴店由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夫妇开设、管理(主要是收银、记账),其负责给客人洗脚、按摩和“打飞机”服务,其不卖淫,也不清楚店内其他小姐有无卖淫的情况,以及其辨认出吴某1为店内工号为9号的小姐,吴某2为店内工号为6号的小姐,龙某为店内工号为5号的小姐,杨某为店内工号为10号的小姐,项某为给其上钟但未服务便被抓获的男子等事实;7、证人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其到杭州市余杭区道行宫塘西苑晴天足浴店,一名穿白衣服的长发女子将其带入房间,告诉其店内有按摩和“油压”(即“打飞机”),后其与另一名小姐协商好做180元的“打飞机”,在其等待小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吴三连为穿白衣服将其带入房间并告知服务项目的女子,吴某1为足浴店的小姐,田某为与其商定“打飞机”价格的女子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19时许,其到杭州市余杭区道的晴天足浴店按摩,收银台的男子告诉其按摩150元,后其点了一名小姐在足浴店内接受了约45分钟的按摩服务,支付费用150元,后在回到租住的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其辨认出吴某2系为其服务的小姐等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6月28日经田某介绍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西苑196号晴天足浴店上班,工号为10号,该足浴店平时由老板和老板娘经营,负责收银和管理小姐,其在店内负责给客人洗脚、按摩、“打飞机”,其自己不卖淫,也不知道其他小姐的情况,足浴店在斜对面一楼承租的一个房间条件较差,其未入住,且平时也没有人住,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吴三连为足浴店老板娘,被告人汤建明为足浴店老板,吴某2为店内工号为6号的小姐,吴某1为工号为9号的小姐,龙某为工号为5号的小姐等事实;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农居点一楼出租给他人开设足浴店,双方签订过租房协议(具体内容其儿子张某2较为清楚),该店由老板和老板娘负责管理,店内还有一些女子,平时老板交纳租金的次数较多等事实;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证实其系张某1的儿子,2013年10月13日,张某1与汤建明签订租房协议,将其等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农居点的一楼房间出租给被告人汤建明、吴三连夫妇经营晴天足浴店,2013年11月13日,应该夫妻要求,由吴三连与张某1补签了内容相同的租房协议,据其所知,吴三连、汤建明均会向其或张某1交纳房租,且该二人也经常在足浴店等事实;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66号房东,2013年被告人汤建明在其家斜对面开设了晴天足浴店,2014年汤建明夫妇租住其家三楼305房间,后租住其家一楼101号房间,期间该房间有晴天足浴店的小姐入住,但人员更换频繁,过几天就搬出,其就相关人员作了登记,但有时登记时间比实际入住时间偏晚等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流动人口登记簿,由郑某于2015年8月11日提交,证实晴天足浴店龙某、吴某1、汤建明、杨某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0日入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新苑西区166号101租房的事实;14、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足浴店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4日00时50分至02时0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晴天足浴店进行检查,在该足浴店内查获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及吴某1、杨某、龙某、田某、项某等人,同时从店内收银台查获人民币1560元,另查获租房协议1份等物,后将上述款、物予以保全并扣押;2015年7月24日00时55分至01时55分,公安机关对位于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晴天足浴店斜对面的行宫塘西苑166号一楼租房进行了检查,在该租房内查获吴某2、谢某等人,另在该租房内及门外路边垃圾桶内查获避孕套3个(2个已使用)、避孕套外壳1只,后将上述物品予以保全并扣押;2015年7月24日14时50分至15时40分,公安机关对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66号一楼租房门外地面进行了现场勘验,查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只,后予以扣押的事实;15、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病历,证实吴某1、马某、吴某2、谢某、董某、田某、项某、梅某、龙某均未检出性传染疾病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吴某1、田某、吴某2、杨某、龙某因卖淫被行政处罚、收容教育,马某、谢某、董某、项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9、被告人吴三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其向房东张某1承租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一楼用于开设足浴店,后于2013年11月左右双方补签租房协议;该足浴店的生意主要由其负责,包括收银、记账、结账、发工资等,其老公汤建明平时很少在店内,偶尔会帮其收银、结账,另其于2014年在行宫塘西苑166号租用了一个房间供小姐住;足浴店主要有洗脚、按摩、“打飞机”等服务,后其二姐吴某1、6号小姐吴某2向其提出要在店内卖淫,其出于留住小姐、继续经营的考虑,便同意小姐在店内卖淫,故自2015年4、5月份开始店内有卖淫活动,卖淫1次收费200元(小姐得150元,足浴店得50元)或300元(小姐得200元,足浴店得100元),客人由其负责接待,陌生人其一般推荐“打飞机”,熟客才会告知足浴店有卖淫;店内一开始不提供卖淫场所,由熟客自行提供场地(宾馆或租房),后因小姐觉得出去麻烦(小姐出去卖淫会与其打招呼),其店斜对面的行宫塘西苑166号租房又空着的,其便告知小姐可以带客人到166号租房卖淫,且较为隐蔽,此后该租房便用于卖淫,很少有人住;嫖资由小姐服务结束后先行向客人收取,小姐回到店内将分成的50元或100元给其,或直接放入收银台抽屉,店内每天营业结束后,钱款由其拿走,偶尔由其老公拿给其(除去卖淫外,其余服务均记账,按账单月底与小姐结算工资);卖淫不需要排顺序,其知道足浴店就吴某1和6号吴某2卖淫,若有生意,其随便叫其中一个即可;店内卖淫有时一天好几个,有时一天1、2个,有时没有,平均下来一天1-2个、2-3个的样子,收费以200元的居多,据其估算,其平均一天可获利100元左右,三个月差不多获利1万元左右,但吴某1卖淫的钱其不收取分成,以及庭审中其供称2015年6月份汤建明问及其店内有无卖淫情况,其谎称没有,另其辨认出吴某1系工号为9号的小姐,吴某2系工号为6号的小姐,谢某为7月23日晚上点钟吴某2的男子,田某系工号为2号的小姐,项某为点钟田某的男子,杨某系工号为10号的小姐,龙某系工号为5号的小姐等事实;20、被告人汤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和被告人吴三连承租了房东张某1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西苑196号一楼,用于开设晴天足浴店,其和吴三连先后与房东张某1签订了二次租房协议,2015年1、2月份,吴三连承租了足浴店斜对面的行宫塘西苑166号一楼的一个房间,晴天足浴店系其和吴三连共同经营,平时主要由吴三连负责店内的记账、收银、结账、管理小姐等工作,其偶尔会去店内帮忙,该足浴店主要提供洗脚、按摩和“打飞机”服务(足浴店与小姐均记账,按月结账),后来店里有些小姐聊天时提过待遇不好,想卖淫多赚钱,一开始其和吴三连是反对的,后来因为小姐意见较大,考虑到卖淫店内生意会好一点,其便默许了;其了解到店内有卖淫情况大概是被抓前的一、二个月的时间,其知道吴三连与小姐商定卖淫1次收费200元(小姐得150元,足浴店得50元)或300元(小姐得200元,足浴店得100元),嫖资由小姐先行向客人收取,再由小姐将足浴店的分成款50元或100元放到吧台,另外吴三连考虑到卖淫有风险,提出将行宫塘西苑166号一楼的租房(因住宿条件较差,没有小姐入住)作为专供卖淫的场所(据其所知小姐没有外出卖淫的情况),据其所知足浴店卖淫的小姐有工号为9号的吴某1和工号为6号的吴某2,店内卖淫有时一天1、2个,有时没有,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吴三连负责每天营业款结算应该对卖淫情况比较清楚,另外其听说吴三连跟店内的其他小姐说起过吴某1卖淫的钱不需要分给足浴店,以及其辨认出吴某1为工号为9号的小姐,系吴三连的姐姐,马某系被吴某1带出店外的男子,吴某2为工号为6号的小姐,田某为工号为2号的小姐,董某为7月23日二次来其店内问其有无“敲大背”(即发生性关系)、后做了150元”打飞机”的男子,杨某为店内工号为10号的小姐,龙某为其店内工号为5号的小姐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三连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订票记录、火车票照片等材料,欲证实被告人吴三连在2015年7月10日至7月16日期间不在足浴店,经查,上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吴三连辩称其未同意吴某1在足浴店及166号租房卖淫,吴某1卖淫属个人行为,其容留卖淫的次数仅为8人次;被告人吴三连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三连对小姐的卖淫行为并不全部知情,容留卖淫的次数应为被告人吴三连供认的8人次,经查,在案的证人吴某1、吴某2、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三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建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部分证实,1)吴某1、吴某2系经被告人吴三连同意后在足浴店斜对面的166号租房从事卖淫活动,或通过吴三连联系后向他人卖淫,且吴某1收取的嫖资价格由被告人吴三连确定,卖淫场所由被告人吴三连提供或商定,故吴某1的卖淫次数应计入被告人吴三连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2)被告人吴三连作为足浴店老板,负责接待嫖客,与嫖客协商嫖资,确定卖淫场所等,其在侦查阶段关于足浴店卖淫次数、关于收取嫖资1万元左右的供述连续、稳定,且与证人吴某1关于自己在此期间卖淫获利近2万元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三连在此期间在足浴店斜对面166号租房容留,或介绍卖淫的次数达100人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三连当庭的辩解及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汤建明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容留卖淫次数;被告人汤建明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汤建明容留卖淫30人次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次,经查,在案的证人吴某1、吴某2、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三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建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部分证实,在被告人汤建明自2015年6月其知道足浴店存有卖淫活动起直至被查的一个月左右,足浴店内女服务员在166号租房平均每天至少卖淫1人次,故指控被告人汤建明容留卖淫30人次左右并无不当,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三连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汤建明伙同被告人吴三连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建明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三连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欠精准,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吴三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建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建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三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三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三连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三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三连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及犯罪次数较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三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建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三连、汤建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国娣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